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葉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陳文川 原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
陳坤福
陳忠信
陳忠源
陳温萍
陳瑟雯
許陳蘇
陳柔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宜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川、陳坤福、陳忠源、陳柔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宜謀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忠信、陳温萍、陳瑟雯、許陳蘇陳稱:被繼承人遺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喪葬費,該金額未列入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早於91年8月4日書寫不動產分配書(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書),後於108年3月7日作成公證遺囑,嗣於112年9月13日撤回前開遺囑,故主張應按系爭不動產分配書分配,分割如附表一「被告陳忠信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四、被告陳忠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到場陳稱:意見與被告陳忠信相同。
五、被告陳文川、陳坤福、陳柔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忠信等雖辯稱被繼承人遺留現金30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宜謀之繼承人,對於陳宜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宜謀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忠信等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分配書分割遺產。惟查,觀
系爭不動產分配書記載「立不動產分配書人:陳宜謀,茲願將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分配給子孫等人,分配細目如左:…恐口無憑,特立此分配書壹式捌分,並經各取得分配者及見證人等親自簽名蓋章,各執乙份為憑。爾後無論以贈與移轉或繼承移轉,皆應切實遵行。」依其文義足認該文書為記載陳宜謀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為之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並非全體繼承人預為分割遺產之契約,又書面上雖無「遺囑」二字,但既符合遺囑法定方式,該文書應屬遺囑。又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19、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宜謀後於108年3月7日另作成公證遺囑,又於112年9月13日公證撤回上開公證遺囑,有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分配書與上開公證遺囑抵觸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至於未抵觸部分,亦因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3日公證撤回上開公證遺囑而失其效力,亦即被繼承人依其最後意思,應是處於未立遺囑狀態,則被告陳忠信等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分配書分割遺產,即非有據。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宜謀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被告陳忠信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被告陳坤福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00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50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被告陳坤福取得1/4;被告陳忠源取得1/4;訴外人陳博睿(被告陳文川之子)取得1/2。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8 1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00 被告陳坤福單獨取得。 2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288 被告陳忠信、陳忠源各取得1/2。 2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288 2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288 2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288 2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288 25 彰化縣○○鎮○○里○○路○○○○○○○○○○○號:00000000000) 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205,031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審酌被繼承人已先給予原告、被告許陳蘇及陳柔吟各12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7 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11,654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文川 1/6 2 陳坤福 1/6 3 陳忠信 1/24 4 陳忠源 1/24 5 陳温萍 1/24 6 陳瑟雯 1/24 7 許陳蘇 1/6 8 陳柔吟 1/6 9 陳葉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