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顏OO美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顏O善被 告 謝O美
謝O珠蘇O慶蘇O軒蘇O誼謝O蘭張O光張O蒨張O婷謝O芬謝O慧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謝O憲被 告 謝O真
温O謝O全謝O俊謝O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謝O火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謝O珠、蘇O慶、蘇O軒、蘇O誼、温O、謝O全、謝O俊、謝O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O火於民國7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O火育有6女2男,配偶則早於謝O火死亡,經繼承、再轉繼承後,兩造為謝O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約定不予分割,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告則以:㈠謝O憲、謝O芬、謝O慧、謝O美、謝O蘭、謝O真、張O光、張O
蒨、張O婷: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温O:同意變價分割或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O火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並有彰化縣OO市公所114年8月15日員市民字第1140027832號函檢附彰化縣OO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彰化縣OO市公所三七五租約登記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被繼承人謝O火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O火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土地面積達12349.01平方公尺,目前由訴外人OOO、OOO、OOO、OOO承租其中5141平方公尺;訴外人OOO承租其中7211平方公尺,最新一期之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OO市公所114年8月15日O市民字第1140027832號函檢附之OO字21、41號彰化縣OO鎮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為憑(見卷第187至196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面積僅為207、19、4平方公尺,且兩造權利範圍甚小(均為11/20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本院審酌兩造關係不睦,鮮少聯繫,無法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達成協議,又附表一編號1之耕地現仍出租予第三人,由被告謝O憲收取租金,並未給付其餘繼承人應享有之租金收益,可見雙方如維持共有關係,顯難就共有物之使用達成共識,對共有物難以為有效之利用;而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面積甚小,原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衡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該方案應屬妥適。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謝O珠已將應繼分所得之權利轉讓與原告一節,然未提出經被告謝O珠同意之證據,被告謝O珠經通知未到庭說明或確認上情,自難遽採,是本件變價價金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附表一編號5之耕地租賃契約,因系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於土地變價分割時即非耕地出租人,該耕地租賃權已無分割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謝O火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1 5 租賃權(出租人)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私有耕地租賃契約 OO字第21號:承租人OOO、OOO、OOO、OOO(承租範圍5141平方公尺) OO字第41號:承租人OOO(承租範圍7211平方公尺) 無分割必要。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顏OO美 8分之1 謝O美 8分之1 謝O珠 8分之1 謝O蘭 8分之1 蘇O慶 24分之1 蘇O軒 24分之1 蘇O誼 24分之1 張O蒨 24分之1 張O婷 24分之1 張O光 24分之1 謝O憲 32分之1 謝O芬 32分之1 謝O慧 32分之1 謝O真 32分之1 温O 32分之1 謝O全 32分之1 謝O俊 32分之1 謝O兆 3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