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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梁家騫兼法定代理人 黃畇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梁芷穎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俊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俊森於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黃畇羚急著分割遺產是要變賣不動產,希望依被繼承人

之遺願不要分割或兩造約定不能分割一段期間,讓被繼承人視障之母梁吳足繼續居住於熟悉的老家,及大成傢俱行之家族事業能永續經營。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其先父梁文彰遺下,梁吳足拋棄繼承而來

,原告不扶養梁吳足卻取得財產似有不公,且梁吳足經濟狀況不好,有酌給遺產之必要,已對原告二人提起酌給遺產訴訟,希望本件先行停止,待該訴訟終結再續行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繼承人梁俊森之繼承人,對於梁俊森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不分割之約定,梁俊森亦無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應於酌給遺產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不以酌給遺產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酌給遺產之標的為金錢給付,遺產須分割後始得處分而為給付,是分割遺產並無礙於酌給遺產之請求,故被告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被繼承人梁俊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16 5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65130分之11129 6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8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3分之1 9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未保持登記房屋 全部 10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未保持登記房屋 3分之1 11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000號未保持登記房屋 3分之1 12 大村鄉農會存款 新臺幣975511元(已轉入原告黃畇羚大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兩造各分配取得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