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OOO
OOO
OOO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理人 彭宇晨律師(於民國115年5月8日解除委任)被 告 OOO
OOO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之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1,434,000元本息予原告、被告A02、A03、A04公同共有;以及被告A06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價值本息15,495,476元予原告、被告A05、A06、A07、OOO、A04公同共有,及被告A05返還607,813元予原告、被告A03、A04、A05、A06、A07公同共有等節,固屬繼承自被繼承人OO
O、OOO之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依原告起訴事實以觀,其餘繼承人均反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已將被繼承人OOO、OOO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被告A03、A
06、A053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則其餘繼承人A02、A04、A07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是此部分由原告一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另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涉及偽造文書,另對被告A02、A03、A04、A06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與本案有重大關聯,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刑事偵查查明相關事實後續行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1至85頁)。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亦非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停止事由尚有未合,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以及訴之聲明第6項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分別依民法第767條、828條準用第821條請求被告A03、A06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OOO、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卷一第11、12、27、2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為被告A03應將1,4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被告A02、A04、A03公同共有;被告A06應給付15,495,47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被告A03、A04、A05、A06、A07公同共有;並追加請求被告A05應給付607,813元予原告、被告A03、A04、A05、A
06、A07公同共有(見卷四第112、113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五)聲明第11項之金額雖記載607,183元,然事實及理由欄係請求被告A05返還607,813元(見卷四第167頁),互核原告所引之證據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14年12月10日回函,金額應為607,813元(見卷三第55、59頁),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金額應屬誤載,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OOO即原告之父於10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被告A02、子即被告A03、女即原告及被告A04,渠等之應繼分均為1/4,當時原告剛滿20歲。詎被告A02、A03、A04及被告A06(被繼承人之兄)趁原告年少不諳相關繼承流程,向原告謊稱因辦理死亡相關手續事宜需要印鑑證明,且逾期辦理會遭罰款為由,要求斯時正在OO大學就讀之原告儘速返鄉處理此事,原告便於104年4月21日依A02指示返回彰化辦理印鑑證明,然被告A02、A03、A04卻早於104年4月11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原告之印鑑章,是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嗣被告A02、A03依據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A03、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登記予被告A03應有部分7/8、A021/8,該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亦欠缺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屬無效,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仍應為原告及被告A02、A03、A04公同共有。被告A03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後,嗣因共有物分割而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A03取得上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價值1,434,000元返還原告、被告A02、A04、A03公同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3「目前登記情形」欄位之土地登記,乃妨害原告與上開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A
02、A03塗銷登記,被告並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繼承人OOO即原告之祖母嗣於104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即被告A05、A06、A07(應繼分均為1/4);孫子女即原告及被告A03、A04(應繼分均為1/12)。被繼承人OOO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被告A02、A06未告知原告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竟以辦理OOO過世之相關戶籍異動事宜為由,於104年5月13日要求原告將身分證寄回家,嗣由被告A06、A02指示A04於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偽簽原告姓名,偽以原告委託A02申請印鑑證明之意,而被告A02、A06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再偽以原告名義於104年6月30日與OOO之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是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屬無效,則被告A06等人依據上開無效協議所為如附表二「目前登記情形」欄位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仍屬O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目前登記情形」欄位之土地、建物登記,乃妨害原告與上開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A05、A07、A06、A04塗銷登記,以及A06應將附表二編號9之汽車過戶登記予以塗銷,A05應將附表二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上開被告並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A06明知無權取得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竟意圖侵害OOO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於110年10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出售,得款15,495,476元,致OOO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6返還價金與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再被告A05於OOO去世後,擅自領取OOO設於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之存款607,813元,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5返還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末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A02、A03、A04於104年4月11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2.被告A02、A03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2、A03、A04公同共有。
3.被告A03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價額1,434,0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與原告、被告A02、A03、A04公同共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確認原告與被告A05、A06、A07、A04、A03於104年6月3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6.被告A05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5、A06、A07、A03、A04公同共有。
7.被告A07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5、A06、A07、A03、A04公同共有。
8.被告A06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5、A06、A07、A03、A04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9之車輛過戶登記及交付返還予A05、A07、A06、原告、A03、A04公同共有。
9.被告A06應給付15,495,476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A05、A07、A03、A04公同共有。
10.被告A04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A05、A06、A07、A03、A04公同共有。
11.被告A05應給付607,813元予原告及被告A05、A06、A07、A0
3、A04公同共有。
12.兩造(除被告A02)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1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A02、A03、A04部分:
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原告印文為真正,應由原告舉證遭盜蓋,且原告係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如非辦理分割繼承,何需提出印鑑證明,事實上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即知悉父親OOO遺產之分配情形,並向被告A02稱「房子是你、田是哥嗎?」,是原告主張系爭OOO分割繼承協議無效,應無理由。系爭OOO遺產分割協議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由原告舉證遭盜蓋,且原告將身分證交付被告A02,授權被告A02辦理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分割登記,且知悉分配結果,此由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向被告A03詢問「阿罵的房
子、老爸的田有的沒的代書確定都處理好了嗎?」、及於105年8月2日向被告A04稱:「我放棄我的權利,沒拿產,要這樣苦苦相逼」,可知原告確實知悉分配情形,其主張未經原告同意簽訂分割協議,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A06、A05、A07:原告早已知悉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
,系爭OOO之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於104年5月OOO去世時已知悉遺產分配結果,其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A06返還出售附表二編號5土地之價金,被告A06主張時效抗辯。A05領取被繼承人OOO存款之目的係為支出喪葬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部分:
1.被繼承人OOO即原告之父於104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A02、子即被告A03、女即原告及被告A04,渠等之應繼分均為1/4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21日始申請印鑑證明,然系爭OOO分割協議於104年4月11日即完成,其不知悉系爭OOO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查被告A02以當事人身分於本院接受詢問時稱:OOO於102年間發現罹癌,103年開始病得很嚴重,伊先生生病的時候伊婆婆住在隔壁棟,伊先生去找伊婆婆,交待伊婆婆財產如何分配,伊婆婆不認識字就請A06辦理這些事情,伊是聽A06說的,OOO的遺產就是伊們現在住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與其他人共有,還有一塊641地號的田地,OOO是農曆過年前去世,過年期間原告與A0
3、A04都有在家,伊有跟小孩說OOO的遺產內容,他們也知道那塊田是伊公公留給OOO的,伊公公有4個兒子,每個兒子都有一塊,當時OOO跟伊婆婆說那塊田要給伊100坪,其他是A03,因為伊先生怕A03把田地賣掉,要伊監督他,伊有跟三個小孩說土地要給A03,他們都同意,原告拿去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是伊去刻的,是為了要辦繼承才刻這個印章,原告當時同意要這樣分配等語(見卷四第14至17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OOO生病時都是伊載去看醫生,當時伊媽媽跟伊住在一起,OOO住隔壁,有一天OOO來伊家,跟媽媽下跪,說如果他過世的話財產要怎麼分配,說財產分給兒子,但因為A03年紀比較輕,怕全部給A03他會賣掉還是拿去貸款,拜託伊媽媽過戶100坪給A02,直到OOO過世後,伊與A02、A03一起去看塔位,伊才跟A02他們說等語(見卷四第25至26頁)。
3.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與被告A02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A02要求原告返家辦理印鑑證明,原告詢問:「為什麼要辦?」、A02答:「過戶」、「田」,原告稱:「我又沒田不用過」,A02稱:「要過給我跟哥」......原告:「房子是你,田是哥嗎?」,A02:「房子不用過」、「公業」、「地我跟哥」......;A02:「你也可以跟二伯說你要分1/4的財產」、「但這些條件要做到」,原告:「我嫁不出去就有1/4」,A02:「1.要繼承所有祭祖的事2.以後要有一個男孩子承繼3.要照顧媽到老死」、「1/4約可分得400萬」、「OO不要分」,原告:「為什麼他不分」,A02:「沒人要這個麻煩」、「找個好老公就夠」......原告:「你目前拿多少?」、「感覺你應該要全部抓著」,A02:「你如果要分自己去跟二伯講」,原告:「我是覺得不用吧」、「反正不分產以後嫁不出去,給我房間住」等語,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二第159至183頁),可見被告A02要求原告返家辦理印鑑證明時,原告已知悉係為辦理父親OOO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移轉(俗稱過戶),且知悉分配情形為土地由被告A03、A02分配,被告A02亦詢問原告是否欲分配遺產,原告回稱「我是覺得不用吧」、「反正不分產以後嫁不出去,給我房間住」。甚至於辦畢印鑑證明後,仍詢問被告A02:「辦玩(完)印鑑=過戶成功嗎」、「不然我就要走了」,被告A02回答「不用」,原告仍追問:「阿這樣以後要過戶,我不就要在(再)回來一次」,被告A02答:「不用在(再)回」,原告仍確認:「那要過戶」、「我不用蓋喔」,被告A02:「過戶是代書辦」,原告:「可是也要蓋章吧」,被告A02:「豬頭就是印鑑證明」,原告回覆「(讚圖案)」等節(見卷二第180至18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堪信OOO去世時,原告對於OOO之遺產分配方式即土地分配予被告A03及A02一事,應屬明瞭,且亦以積極行為如返家辦理印鑑證明、詢問辦完印鑑證明後是否尚須返家蓋印以辦理移轉程序等情,表示其願意配合辦理上開遺產分配之行政手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向被告A02表示:「田的事不用問二伯」、「這是我的權益」等語(見卷二第174頁),然原告仍接著表示:「我思考一下」、「我的人生志向要不要換」、「我要先思考我要不要結婚」等語(見卷二第175頁),堪認原告於104年OOO去世時,亦服膺於上開價值觀,認為需負擔家族義務之人,才能分配家產,而其當時知悉該分配內容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作為系爭OOO遺產分割協議之用,應認其已同意該遺產分配協議。
4.再觀諸原告起訴前之112年9月25日與被告A06之通話內容,原告向A06敘說A03之配偶不孕、A03涉犯刑事案件、不孝等,向A06詢問為何當時未將OOO之遺產分配給原告,並稱:「對,二伯我跟你說,奶奶的那個彰化的房子,就是到現在我也不會去分,我現在要的就是田,該我的田,我的份還我,然後我要去拜祖先,因為我哥哥這樣子竊盗、借錢,然後一直以來都沒有給生活費,以後我媽媽老了之後,她一定是我接去照顧,因為我存的錢蠻多的,我老實說我可以照顧她,可是如果今天我的份沒有回來,然後我哥哥到時候等媽媽死了,一定會把田全部賣掉,因為他說你跟叔叔全部都賣掉對不對,那時候到我花那麼多錢照顧我媽媽,然後爸爸那一份本來是我的,對不對?我把我的,本來就是屬於我的拿回來......」等語(見卷一第131頁)。益徵原告係因遺產分割完畢多年後,認為被告A03無法負擔家族義務而需由其擔負,始爭執104年間之遺產分配協議對其不公平,惟原告於104年間已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尚難以事後之情狀,推翻其104年間之意思,其主張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未經其同意而為無效,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A02、A03依據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乃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A03塗銷附表一編號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A02塗銷附表一編號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3返還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價金,均無理由。㈡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部分:
1.被繼承人OOO即原告之祖母於104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A05、A06、A07及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均為1/4、原告、被告A03、被告A04之應繼分為1/12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採信。
2.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系爭OOO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該分割繼承協議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為被告A04、A06、A02偽造文書申請等語。經查,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證稱:伊婆婆OOO過世時,理論上財產只有OO市的房子,婆婆名下的田地是公公買的,大家都知道那要分給A06,伊公公有買4塊田地,就是要分給4個兒子一人一塊,其他3筆土地都已經過到A05、伊先生、A07名下,婆婆名下那塊就是要分給A06,伊的小孩也都知道,因為伊公公很節儉,他引以為傲有很多田,他有跟孫子說已經分得好好的,每家都有分到,OO市的房地部分,大家有協議分成4份,每一家各一份,因為A04那時年紀比較小,稅金比較便宜,所以先登記給A04,日後房地出售的價金會再分一半給原告,當時原告有同意,原告也知道OOO去世時名下有什麼財產,原告有把身分證寄回來辦遺產登記等語(見卷四第18至23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媽媽名下有1筆田、彰化1間房子、1間A05現在住的房子的1樓,2、3樓是A05自己出錢蓋的,伊爸爸在世時有分好4個兒子每人1塊田地,伊爸爸名下的田地已經分給A0
5、OOO跟A07,伊媽媽名下的田地要分給伊,原本伊爸爸過世時,要一起辦這4筆田地的移轉,但因為伊想在媽媽那塊田地上蓋農舍,如果移轉後要適用89年之後的新法,那塊不到2分半,新法不允許蓋農舍,伊才用伊媽媽的名義先蓋,原告也知道這件事,伊後來用農舍去貸款600萬元,因為疫情來,伊把農舍跟農地賣掉,原告還安慰伊說那是阿嬤的賣掉沒關係,至於彰化的房子也是伊父親買的,但登記在媽媽名下讓她開心,媽媽去世時,大家有說好彰化房地就是分4分,一房一份,之前有出租,每月租金6,000元,租金先用來祭祖,有剩下的再平均分給4房,伊母親去世時,A02有叫原告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留下來,但她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只有把身分證寄回來,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阿嬤的田、房子要過戶,只有寄身分證回來不行,還要回來申請印鑑證明才行,原告說她很忙要考試沒空回來申請,她說拜託伊跟A04說,叫A04幫她寫一下,伊有跟A04說原告叫她寫,她們自己姊妹講好就好等語(見卷四第26至29頁)。
3.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與被告A02之對話紀錄,原告詢問:「阿媽OO市的房子 要立公證遺囑...阿媽有留遺言了嗎」,A02稱:「那個二伯處理」,原告問:「恩恩知道阿媽要給誰ㄌㄇ」,A02稱:「我們不過問」、「阿媽不知道癌」,原告問:「二伯知道要立遺囑吧」等語(見卷三第290頁),以及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A06之對話內容,原告:「你那塊76(此為二伯的田的代稱)奶奶明明就有說可以賣,阿公有說他的田不能賣,所以你那塊是可以賣的」、「你那一塊其實沒差,因為奶奶本來就說可以賣,奶奶有說......」等語(見卷一第134、135頁),足信原告於OOO罹病可能去世時,知悉OOO之遺產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4OO市的房地,並主動詢問OOO是否有留遺言或立遺囑,然其並未詢問附表二編號5之田地應如何分配,反而嗣後得知被告A06出售該土地時,向被告OOO表示OOO生前已同意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可出售等語,顯見其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該土地應分配予被告A06,否則於A06缺錢須變賣上開田地時,豈會安慰被告A06稱:「阿嬤本來就說可以賣」,則依原告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後之表現外觀,足認原告當時已向被告A02表示其尊重被繼承人OOO對財產處分之意願,並知悉且同意占遺產價值比例最高之附表二編號5土地應分配予被告A06。
4.再依原告與被告A04105年8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A04稱:「我放棄我的權力(利)沒拿產」、「要這樣苦苦相逼」(見卷二第188頁);以及原告與被告A02於108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2稱:「那個爛代書真的沒分好」、「這個是你跟OO的權利,你要不要問一下」,原告回稱:「關我什麼事0.0」,被告A02稱:「怎麼你比較少」、「那是彰化房子」、「你不要嗎」,原告回稱:「我彰化不是沒房」、「不是只有OO有」等語(見卷三第147頁),以及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A06之通話內容,原告向被告A06稱:「對,二伯我跟你說,奶奶的那個彰化的房子,就是到現在我也不會去分,我現在要的就是田,該我的田,我的份還我...」等語(見卷一第131頁),堪信原告至遲於105年間即知悉OOO之遺產分配具體情形,即原告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然原告將近10年間至其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表示異議,甚至自112年9月底其因OOO之遺產分配事宜與被告A02、A03、A04鬧翻時,仍向被告A06表示對於OOO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參以原告已於OOO過世前向被告A02表示應依照OOO之意願分配遺產,以及於OOO過世後,寄回其身分證辦理遺產過戶事宜(見卷二第206頁),依原告之外在行為表現,應認其當時係同意系爭OOO之遺產分配由OOO本人之意思或母親或伯父等長輩處理,且亦於知悉遺產分割之協議內容後,長達將近10年均未曾表示異議,實難認其未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5.從而,系爭OOO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應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A05、A06、A07、A04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被告A05塗銷附表二編號6之房屋稅籍登記;被告A06塗銷附表二編號9之車輛過戶登記,難認可採。被告A06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附表二編號9之車輛具法律上原因,嗣後於110年10月間處分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亦非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請求被告A06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15,495,476元本息難認可採。
㈢被告A05提領被繼承人OOO之存款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2.查被告A05不爭執提領OOO設於福興鄉農會之存款607,813元一事,並有福興鄉農會114年12月10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印鑑證明、結清銷戶申請書、收據等為憑(見卷三第53至79頁),堪信為真。然OOO之喪葬禮儀費用為454,000元、塔位35,000元、手尾錢6,000元、誦金紅包、入殮紅包、合公媽龕、陣頭紅包,以及OOO之耳環更新為6對留給孫女6人等種種費用,合計84萬餘元等節,業據被告A05提出O媽O老夫人喪葬開銷明細為憑(見卷四第47至53頁)。審酌OOO之喪葬儀式距今已10年有餘,被告A05未保存原始單據尚與常情無違,而上開費用,確為辦理喪葬所必需。參以原告與被告A02於104年4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A02表示:「暑假本來想打工」、「還是留在家好了」、「不然那麼疼孫的人快要死時,每天只剰看護陪也挺可憐的 」,被告A02則回稱:「暑假不做生活費怎麼辦」、「2個月」、「都不做」、「阿媽到時候錢花完我們也要出一份」、「那怎麼辦」等語(見卷三第296、297頁),是原告於104年暑假時原想在家陪伴OOO而不打工,但被告A02慮及OOO之財產不夠支付醫療費、看護費或喪葬費用,OOO一房亦需出資辦理,而要求原告仍以打工為主,堪認OOO之銀行存款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應為OOO之繼承人之默契。又原告與被告A03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詢問被告A03:「欸我們手尾錢」「都 1000得對不對」、「為什麼不要用100 」、「我分不出」、「阿罵跟爸的紅包」等語(見卷三第303頁),足認原告確有取得OOO之手尾錢,益徵被告A05提出之上開明細,應足採信。
3.是被告A05雖有領取被繼承人OOO之銀行存款607,813元,然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已逾上開存款金額,難認被告A05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5返還607,813元予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與OOO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均為無效,被告A03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3;被告A02應塗銷附表一編號3之遺產分割登記,被告A03應返還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價值1,434,0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將附表一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應無理由;被告A05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6之遺產分割登記、被告A06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分割登記,返還附表二編號5之遺產價值15,495,476元,返還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予OOO之全體共有人、被告A07、A04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分割登記,將附表二之遺產依應繼分分割應無理由;被告A05領取被繼承人OOO設於福興鄉農會之存款607,813元支出喪葬費用,並無獲得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收件文號 目前登記情形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 104年5月4日、104年4月30日鹿港地政事務所第26720號 A031/1 原告、A02、A03、A04各1/4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之價值新台幣143萬4000元 業經裁判分割為OO鄉OO段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5)、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5)地號土地,均由A03取得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A021/8A037/8
附表二: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收件文號 目前登記情形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10000 104年7月9日彰化地政事務所第96970號 A051/4 A071/4 A061/4 A041/4 A05、A06、A07各1/4;原告、A03、A04各1/12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10000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6/10000 4 彰化縣OO市○○○1000號0樓(彰化縣○○市○○段000○號)全部 5 A06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得價金新台幣15,495,476元 分割繼承予A06,已出售 價金依A05、A06、A07各1/4;原告、A03、A04各1/12分配。 6 彰化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A05 A05、A06、A07各1/4;原告、A03、A04各1/12分別共有。 7 A05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台幣607,813元 依A05、A06、A07各1/4;原告、A03、A04各1/12分配。 8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新台幣1,953元 同上 9 車號00-0000汽車一部 A06 A05、A06、A07各1/4;原告、A03、A04各1/12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