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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兼人 宋明龍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告 蕭○雄

蕭○英

蕭○卿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蕭○生(即蕭○雄即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蕭○雄、蕭○英、蕭○卿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蕭○雄、蕭○英、蕭○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蕭○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676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644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蕭○生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蕭○勤所有,嗣被繼承人蕭○勤於民國110年6月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蕭○雄、蕭○英、蕭○卿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三)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等3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獨立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蕭○生及被告蕭○雄、蕭○英、蕭○卿等4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蕭○雄答辯略以: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

(二)被告蕭○英、蕭○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6445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蕭○勤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中地一字第1140001059號函暨函附繼承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為被告蕭○雄所不爭執,被告蕭○英、蕭○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蕭○勤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蕭○雄、蕭○英、蕭○卿就被繼承人蕭○勤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蕭○生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蕭○雄、蕭○英、蕭○卿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蕭○生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蕭○雄、蕭○英、蕭○卿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蕭○雄、蕭○英、蕭○卿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蕭○生與被告蕭○雄、蕭○英、蕭○卿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蕭○生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蕭○勤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蕭○勤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蕭○生 4分之1 2 蕭○雄 4分之1 3 蕭○英 4分之1 4 蕭○卿 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蕭○生) 4分之1 2 蕭○雄 4分之1 3 蕭○英 4分之1 4 蕭○卿 4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