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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被 告 ○○○

○○○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遂聲請就○○○名下財產強制執行,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及被告○○○、○○○、○○○,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法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14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卷第19-65頁、第195頁、第209-3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本院87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99頁、第101-131頁、第137-155頁、第157-159頁、第175-177頁、第341-344頁、保密卷)在卷可參,又○○○、○○○、○○○、○○○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亦無拋棄繼承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現值金額0元之車輛2筆、現值金額890元、500萬元、350萬元、175萬元之投資4筆,惟其中500萬元、350萬元、175萬元之投資公司目前均已停業,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㈤被告與○○○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得由○○○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22㎡ 權利範圍:10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面積:4㎡ 權利範圍:10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14㎡ 權利範圍:10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面積:33㎡ 權利範圍:10分之1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面積:22㎡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面積:1994㎡ 權利範圍:60分之4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 ○○○ 4分之1 4分之1(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