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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林志淵粘舜強被 告 林延駿

林峻榮

林勝富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鈺嬑被 告 林志鴻

林麗淑

林麗玉

林金月受 告知人 林育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受告知人林育珊應就被繼承人林炎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林育珊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443,39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炎物所有,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等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查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受告知人林育珊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林育珊與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林延駿、林峻榮、林勝富、林志鴻、林麗淑、林金月答辯略以:對本件分割遺產無意見。

㈡被告林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2月24日彰稅字第1136039408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和地一字第113000730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再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嗣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經原告提出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林延駿、林峻榮、林勝富、林志鴻、林麗淑、林金月、受告知人當庭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麗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炎物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43.84㎡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81.46㎡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561.02㎡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 積:5,021.02㎡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00000/100000(公同共有) 同上。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929元及孳息。 同上。 7. 和美鎮農會存款6,212元及孳息。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延駿 1/18 2. 林峻榮 1/18 3. 林勝富 1/6 4. 林志鴻 1/6 5. 林麗淑 1/6 6. 林麗玉 1/6 7. 林金月 1/6 8. 林育珊 1/18(由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