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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次女即被告○○○、長男即被告○○○、三女即被告○○○、次男即被告○○○等共6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兩造對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就○○○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同意就○○○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

、長女即被告○○○、次女即被告○○○、長男即被告○○○、三女即被告○○○、次男即被告○○○等共6人,○○○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6佃租繳納聯單、附表一編號1、2、3土地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房屋稅籍證明書、佃租繳納聯單及耕地租賃契約、附表一編號5-11號餘額證明、附表一編號12-15號車輛行照及車輛外觀照片等件為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兩造

之意願後,認系爭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農地土地合計僅為1,103.1平方公尺,面

積並非甚大,如無單獨所有且又再加以細分將不利該等農地日後使用;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地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建物之部分基地,而原告亦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建物內,可見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依附關係較其餘繼承人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餘繼承人,即堪採取。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合計價值為5,246,893元,此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存款,性質均屬可分,故均採原物分

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⒊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車輛,如無單獨所有將不利該等車輛

使用,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車輛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其餘繼承人,即堪採取。又原告提出該等車輛行照、外觀照片以及二手車價值估價表等件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價值為15萬元,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車輛價值合計為57,996元,亦可採信。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號所示車輛,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適當。

⒋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耕地租賃權,如無單獨所有且又分別共有

將不利農地日後使用,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住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未保存建物內,並由被告○○○耕作該等農地,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耕地租賃權之依附關係較其餘繼承人強,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耕地租賃權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其餘繼承人,即堪採取。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耕地租賃權合計價值為126,269元,此有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耕地租賃權,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遺產所得主張權利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名稱 鑑定金額/現存餘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055平方公尺) 5,246,893元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874,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48.1平方公尺) 3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227.71平方公尺) 4 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72.2平方公尺)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70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 50萬元及孳息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 16,096元及孳息 同上 8 存款 ○○農會 45,884元及孳息 同上 9 存款 ○○農會 100萬元及孳息 同上 10 存款 ○○農會 100萬元及孳息 同上 11 存款 ○○農會 90萬元及孳息 同上 1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5萬元 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各25,000元。 1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57,996元 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各9,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 16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耕地租賃權(○○○與○○縣縣政府於110年12月28日所簽署○○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 126,269元 全部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被告○○○、○○○、○○○、○○○各2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1/6 1/6 2 ○○○ 1/6 1/6 3 ○○○ 1/6 1/6 4 ○○○ 1/6 1/6 5 ○○○ 1/6 1/6 6 ○○○ 1/6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