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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已解除複代理委任)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A01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A01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且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將遺產分割。為此,謹請鈞院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請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A03答辯之意見:㈠對被告所提被證一協議書部分不爭執。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告A03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嗣為避免訟累,遂將被繼承人所有而由其保管之活期存款及金條,合計新台幣263萬1927元,扣除喪葬費用51萬9436元後,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簽立被證一之協議書。因此,兩造已先就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702,657元暨其法定孳息、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3,018元暨其法定孳息已私下分配完畢,原告不爭執。

㈡被告另主張曾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照顧費34萬7800元及健保

費19萬3684元等應由遺產負擔云云,原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A03主張其於被繼承人生前代墊費用能否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扣抵?即應以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定。經查,被繼承人於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存款等,依原證3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所載,遺產已達875萬6426元(尚未計入已分配之金條74萬6446元與合作金庫存款),其中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合計達238萬5486元,勘認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為足有能力付出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者,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生活及繳納醫療費用或健保費之情形,尚難認被繼承人於有受扶養之權利或代墊之必要。縱被告A03因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曾為被繼承人支付其所主張之前述代墊之費用,尚不因而使其餘之被告或原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且父母縱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主動奉養或照顧父母,亦應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情形,而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難認得請求返還該費用。因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A03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照顧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等,而應先自遺產中扣抵,尚屬無據。

⒉又被告A03居住桃園,於原告及其女友照料被繼承人時,其餘

子女因無法同住照顧,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等原因,給付同住家屬相關費用,係基於孝養長輩之心意所為支出,難認定屬被繼承人對被告A03所負債務。況且,被繼承人於短暫與被告A03同住及入住○○護理之家時,被告A05與A04分別於111年11月起每月匯款6000元至被繼承人或被告A03之帳戶內,合計共匯款24萬元(原證5),倘被告A03認奉養父母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全體繼承人一併分擔,何以獨漏被告A05與A04給付之款項,又何以雙方於114年3月17日簽定被證一協議書時,未曾主張扣抵,而於本案臨訟抗辯,被告所述顯不可採。

⒊被告A03主張代墊健保費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然由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照被告A03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A03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繳納保費。再者,被告A03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對A03負有債務。因此,從被告A03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A03負有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A03代為支付健保費,其餘繼承人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

㈢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銀行的活存更正為745元(含

孳息)。土地的部份沒有爭執,其餘部份如準備狀所載,代墊的費用我們否認,不可以由被告A03先取得,我們主張存款的部份也是各四分之一。

四、被告A03答辯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4,被繼承人A

01遺產有關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702,657元暨其法定孳息、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3,018元暨其法定孳息部分,兩造已於114年3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證一),由被告A03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將剩餘款項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且均已履行完畢。準此,該二筆存款已非現存之遺產,自應排除於本件分割標的之外,以免重複分配。㈡被告A03曾為被繼承人代墊生活照顧費347,800元及健保費193

,684元,合計541,484元,該等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於分割前優先扣還予被告A03:

⒈代墊費用之性質屬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支付: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生前因疾病或年老無法自理生活,所需之生活照顧費、醫療費及健保費等,均屬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支出,與喪葬費用同具共益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查被繼承人A01生前年邁體衰,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護,被告A03基於孝心,代為支付生活照顧費共347,800元(被證二),另代墊被繼承人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93,684元(被證三)。上開費用均為維持被繼承人生存所必需,且未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全數由被告A03以自有資金墊付。是該等代墊費用自應認屬遺產債務,於遺產分割前應優先由遺產中返還予被告A03。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代墊費用非屬遺產債務,亦應由全體繼

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A03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按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終止後,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又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生之必要費用,如係由其中一繼承人墊付,基於公平原則,該墊付之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被告A03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必要之生活照顧費及健保費,使全體繼承人同免支出之義務,受有利益,被告A03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本人(即被繼承人)償還,並由遺產支付;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從而,被告A03請求將代墊費用541,484元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即其他三位繼承人各應負擔135,371元,合計406,113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建議: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符合公平原則,並考量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被告A03主張,應先將代墊費用541,484元自遺產中返還予被告A03,剩餘遺產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此一分割方法,不僅符合民法第1150條及第1164條之意旨,亦與實務常見之處理方式相符。

㈣關於鈞院曉諭代墊扶養費並非遺產債務乙事會與當事人再討

論。如果要請求,再另案提起,但在此案我們還是主張應由遺產先分配給我們。第一銀行的定存及臺中商銀的存款先分給我們的原因是我們之前有代墊的扶養費,其餘土地分割方法跟原告一樣。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10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100,000元及其孳息由被告A03單獨取得6,108元後,其餘9萬3,892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4,各自分得2萬3,743元;編號11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400,000元及其孳息、編號13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5元及其孳息由被告A03單獨取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人收執聯、A04存摺明細、A05及A04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之銀行及郵局存款餘額,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4年5月23日一○○字第000014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400146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656號函在卷。被告A04、A05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被告A03則主張應先將其代墊費用541,484元自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予被告A03,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被告A03並提出協議書、支出明細表、匯款資料、健保費繳費統計表及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A03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故繼承人間於調解時難以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已先就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702,657元暨其法定孳息、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23,018元暨其法定孳息已私下分配完畢,兩造並有於114年3月17日簽下協議書,而因第一商業銀行○○分行之114年5月23日一○○字第000014號回函記載「截至114年5月22日止被繼承人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745元;定期存款為500,000元」,故原告有當庭更正第一銀行的活存745元(含孳息),先予敘明。而被告A03主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反對此主張,而被告A05兼被告A04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時亦反對此項主張,且被告A03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所以能將代墊債務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先予支付,係因該案兩造並不爭執此等代墊債務,故此判決與本案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件原告A02、被告A04、A05均對於被告A03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均有爭執,故本院難以遽認被告A03有系爭代墊扶養費款項,況即令被告A03曾有上開款項之代墊,但此部分亦無從認定係遺產債務,而得優先於遺產中扣除,故被告A03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其分割方法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4955/64200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955/64200 同上 4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同上 5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7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 同上 9 台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全 同上 10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7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台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A02 1/4 02 A03 1/4 03 A04 1/4 04 A05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