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
A04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8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6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A04、A08采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宋豐浚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A3)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4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張家萍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A08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分別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宋豐浚律師、張家萍律師所需報酬費用各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A04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選定其妹即即原告A02為監護人;另被告A08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亡,現由被告A06、A07共同監護,惟原告、被告A06、A07均同為被繼承人A1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恐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法聲請為被告A04、A08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告A04與其監護人即原告A02、被告A08與其監護人即被告A06、A07均同時為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及禁止代理問題,是原告聲請為被告A04、A08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宋豐浚、張家萍律師均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宋豐浚、張家萍律師亦分別同意擔任被告A0
4、A08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認由關係人宋豐浚律師、張家萍律師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分別擔任被告A04、A08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被告A04、A08之權利,自屬適當。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A04、A08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被告A04、A08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各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館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