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淑英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黃政好
黃芳媛(兼黃文詠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敏(黃文詠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素清黃慧如黃慧芳
黃慧雯黃華盈黃碧梧 (遷出國外,應受黃基仁
黃錫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0○○○○○○○○)
黃清瑩黃素娥
黃素娟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克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被
告 黃素媛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
黃克明鄔蜀威鄔蜀華鄔蜀芳鄔蜀文鄔蜀玲黃慧芳黃慧津
黃云泰
姜敏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之0
姜㨗姜蕋姜滿姜熹姜震姜婷姜嶺莊美雪黃蔚倫黃蔚軒黃蔚綱
施黃淑貞郭玉珠黃舒郁黃奕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榕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詠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又黃文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葉淑敏、黃芳媛等2人,有黃文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聲明由葉淑敏、黃方媛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除黃克興、黃素娟、黃素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榕官於53年11月30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啓森、黃垚、黃彬、鄔黃鸞英、黃啓霖、姜黃荔芬、黃季瀛、被告施黃淑貞、訴外人黃光宇及原告黃淑英,故被繼承人黃榕官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10。惟訴外人黃啓森於59年12月18日死亡、黃垚於74年11月15日死亡、黃彬於77年2月29日死亡、鄔黃鸞英於108年5月16日死亡、黃啓霖於113年6月20日死亡、姜黃荔芬於92年2月7日死亡、黃季瀛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及黃光宇於111年6月17日死亡,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榕官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繼承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克興、黃素娟、黃素娥:系爭遺產共有人數眾多,原
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變價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但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政好、黃陳素清、黃慧如、黃慧芳、黃慧雯、黃華盈
、黃基仁、黃清瑩、葉淑敏、黃芳媛、鄔蜀威、鄔蜀華、鄔蜀芳、鄔蜀文、鄔蜀玲、黃慧芳、黃慧津、黃云泰、姜敏、姜㨗、姜蕋、姜滿、姜熹、姜震、姜婷、姜嶺、莊美雪、黃蔚倫、黃蔚軒、黃蔚綱、施黃淑貞、郭玉珠、黃舒郁、黃奕勲雖未到庭,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榕官於53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3至101頁、195至239頁)。而黃榕官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黃榕官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是否變價分割無法取得共識,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且經多數繼承人當庭或具狀表示同意,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黃榕官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分割遺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2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3 4 建物 彰化縣○○鎮○○路000號 1/2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政好 70分之1 2 黃陳素清 280分之1 3 黃慧如 280分之1 4 黃慧芳 280分之1 5 黃慧雯 280分之1 6 黃華盈 70分之1 7 黃碧梧 70分之1 8 黃基仁 70分之1 9 黃錫勲 70分之1 10 黃清瑩 70分之1 11 黃素娥 50分之1 12 黃素娟 50分之1 13 黃素媛 50分之1 14 黃克明 50分之1 15 黃克興 50分之1 16 黃文詠 (已歿,由承受訴訟人葉淑敏分割繼承) 20分之1 17 黃芳媛 20分之1 18 鄔蜀威 50分之1 19 鄔蜀華 50分之1 20 鄔蜀芳 50分之1 21 鄔蜀文 50分之1 22 鄔蜀玲 50分之1 23 黃慧芳 30分之1 24 黃慧津 30分之1 25 黃云泰 30分之1 26 姜敏 80分之1 27 姜㨗 80分之1 28 姜蕋 80分之1 29 姜滿 80分之1 30 姜熹 80分之1 31 姜震 80分之1 32 姜婷 80分之1 33 姜嶺 80分之1 34 莊美雪 40分之1 35 黃蔚剛 40分之1 36 黃蔚倫 40分之1 37 黃蔚軒 40分之1 38 施黃淑貞 10分之1 39 郭玉珠 30分之1 40 黃舒郁 30分之1 41 黃奕勲 30分之1 42 黃淑英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