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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榮興華

彭秀苗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榮愛華被 告 榮筱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榮文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榮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榮文泉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原告榮興華、彭秀苗、榮愛華,被告榮筱華等4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榮文泉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被告出國多年,至今杳無音信,故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榮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榮文泉於108年7月8日死亡,其長女榮淑華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原告榮興華、彭秀苗、榮愛華,被告榮筱華等4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榮文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榮文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准以拋棄繼承函、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9頁、保密卷第5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亦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榮文泉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榮文泉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50.00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建物總面積:184.48 全部 同上 03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2,056,436元(含孳息 )。 同上 04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972元(含孳息)。 同上 05 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金額:907,200元(含孳息)。 同上 0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金額70,179元(含孳息) 同上 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含孳息)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榮興華 1/4 02 彭秀苗 1/4 03 榮愛華 1/4 04 榮筱華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