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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被 告 黃○○

黃○○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受告知人即被代位 人 黃○○(原名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表示其為被代位人黃○○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黃○○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20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以採信。又前開參加訴訟書狀繕本業已送達兩造,未經兩造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是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1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584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黃○○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所有,嗣被繼承人黃○○死亡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由被告黃○○、黃○○及被代位人黃○○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又按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被代位人黃○○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黃○○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代位人黃○○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黃○○行使對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黃○○及被告黃○○、黃○○就被繼承人黃○○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負擔。

二、被告黃○○、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584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黃○○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3日和地一字第1140002812號函暨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黃○○、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黃○○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就被繼承人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黃○○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黃○○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黃○○、黃○○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黃○○、黃○○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8附表二:被繼承人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黃○○ 3分之1 2 黃○○ 3分之1 3 黃○○ 3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黃○○) 3分之1 2 黃○○ 3分之1 3 黃○○ 3分之1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