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梁奕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梁奕錫
梁琬翊
梁初
梁琪翊
梁奕耀
梁燕鳳
梁晶晶
梁寶蓮
花千喻
花子淯
花倩茹
花義翔
花阿雪
花麗英
花麗卿
花炳源
花河田
張梁金
詹梁春
丁梁閃
梁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梁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到庭被告梁奕耀、梁燕鳳、梁晶晶、梁寶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地於民國66年4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梁地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及後附梁地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地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7筆。茲因兩造始終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梁地之遺產按聲明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梁奕耀、梁燕鳳、梁晶晶、梁寶蓮答辯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除到庭被告梁奕耀、梁燕鳳、梁晶晶、梁寶蓮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等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梁地確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未能協議分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除到庭被告梁奕耀、梁燕鳳、梁晶晶、梁寶蓮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故繼承人間難以溝通協調,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被繼承人梁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8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梁奕昌 1/35 02 梁奕錫 1/35 03 梁琬翊 1/35 04 梁初 1/35 05 梁琪翊 1/35 06 梁奕耀 1/28 07 梁燕鳳 1/28 08 梁晶晶 1/28 09 梁寶蓮 1/28 10 花千喻 1/168 11 花子淯 1/168 12 花倩茹 1/168 13 花義翔 1/168 14 花阿雪 1/42 15 花麗英 1/42 16 花麗卿 1/42 17 花炳源 1/42 18 花河田 1/42 19 張梁金 1/7 20 詹梁春 1/7 20 丁梁閃 1/7 21 梁嫌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