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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分割遺產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列「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丙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惟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土地2筆、房屋1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金1筆、銀行存款等,遺產價額(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約928萬元,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價額逾515萬元,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遭被告私自領取之300萬元存款,亦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在○○、○○分行之帳戶,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足見新北市○○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顯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而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