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請求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二、反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81萬8,839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反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81萬8,839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反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4,71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反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4,71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反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4,71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反請求被告黃雅筠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4,710元,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反請求原告所具如附表所示遺產,與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1,391元(計算式:4,685,565元×1/4=1,17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而反請求原告對於反請求被告○○○、○○○、○○○、○○○、○○○、黃雅筠部分因本件反請求所受利益分別為818,839元、818,839元、204,710元、204,710元、204,710元、204,710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40元,合計反請求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746元,惟未據反請求原告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 全部 53,670元 2 存款 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 全部 33,217元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122㎡ 權利範圍:全部 4,244,000元(計算式:2,122㎡×2,000元/㎡=4,244,000元)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237㎡ 權利範圍:36分之2 178,678元(計算式:1,237㎡×2,600元/㎡×2/36=17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8㎡ 權利範圍:全部 176,000元(計算式:88㎡×2,000元/㎡=176,000元) 合計 4,685,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