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原 告 周芳如被 告 周永德
周文旨周淑愛兼上三人 周伯葉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周陳𧇊於民國93年4月1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排除被告周永德之繼承權並將名下不動產遺贈與被告周永德之子周玉豪、周湧霖,嗣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二林地政事務所認為系爭遺囑無效而否准登記,原告遂至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下稱北斗稽徵所)請求更正為一般繼承登記,然北斗稽徵所認為需認定系爭遺囑無效始得更正,惟系爭遺產是否有效非其審認範圍,故拒絕更正,致原告未能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除戶謄本、系爭遺囑正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是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陳𧇊為兩造之母,前於民國93年4月10日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略以被告周永德因不孝而不得繼承,其名下不動產將遺贈予被告周永德之子周玉豪、周湧霖等情。嗣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8日死亡,原告持系爭遺囑至國稅局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經二林地政事務所表示系爭遺囑因遺囑人僅蓋章而無效,無法辦理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回北斗稽徵所請求核發無遺贈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欲辦理一般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方式完成被繼承人遺願,然北斗稽徵所表示如欲更正需持法院確認遺囑無效之判決。為確認系爭遺囑效力以擇逕辦理遺贈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改辦一般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周陳𧇊於93年4月10日所簽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周伯葉兼被告周永德、周文旨、周淑愛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生前曾特別將遺願交代予被告周伯葉及代書,亦有立遺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周陳𧇊於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周永德、長女即被告周伯葉、次女即被告周文旨、三女即被告周淑愛、四女即原告。被繼承人周陳𧇊於民國93年4月1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系爭遺囑末寫有立遺囑人周陳𧇊、見證人張國涼、張梁欽及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能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於姓名處後蓋用印章,有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正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有效,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林能全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是代書,自84年起執業迄今,事務所位於彰化縣竹塘鄉,系爭遺囑係伊為被繼承人代筆書立,當時被繼承人攜兩位鄰居即見證人張國涼、張良欽前來伊事務所,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伊筆記、宣讀,並經被繼承人確認係依其本意書寫,因被繼承人及二位見證人均年老不太會寫字,遂由伊先替其等寫好姓名,再由其等蓋章等語,可見系爭遺囑僅經遺囑人及見證人用印,而未親自簽名,或由遺囑人按指印代之,然系爭遺囑既為代筆遺囑,依前揭說明,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法定方式製作,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