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ooo相 對 人即 被 告 ooo關 係 人 ooo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ooo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ooo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ooo已成年,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堪認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無訴訟能力。相對人膝下無子,關係人ooo為其配偶,長久以來與其共同居住生活,對其生活背景知之甚稔,且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均有親屬關係,可妥善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選任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當庭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當庭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本院訊問知否為何到庭、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ooo遺留不動產之筆數等問題,均有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之情形,堪認相對人不具訴訟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未經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有為相對人於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同住一處,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復經聲請人建議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故認選任關係人ooo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