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偉婷相 對 人 林弘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新臺幣639,735元之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特留分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薛美英於112年3月9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處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取得。嗣相對人於114年10月2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87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即高達2,406,540元,系爭遺囑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權益。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受理在案。
(三)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次子林弘祥業於104年10月19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聲請人代位繼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相對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少數存款及投資,可見系爭遺產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
(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共同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且相對人業已委託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仍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遺囑公證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商不動產網頁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10號返還特留分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明。
四、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2,558,940元(計算式:2,406,540+152,400=2,558,940),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639,735元【計算式:2,558,940元×5%×5年=639,735元】。
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39,735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639,73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附表: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