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不慎跌倒,同年月日送醫救治後,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損害,現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經聲請人聲請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因相對人先前曾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人及受益人,投保投資型保單附加意外險(下稱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現因有保險成本不足,經○○人壽公司再次通知相對人保單停效,並要求相對人於該通知函送達30日內補繳保費,且須辦理系爭保單復效手續完成,否則系爭保險將失去效力(聲證2,按該通知收到30日之末日為「114年7月6日」),然相對人現已為植物人,而無行為能力,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自無法處理名下財產、保險與醫療,以及系爭保險復效手續,此將使系爭保險面臨失效之風險,而無從聲請醫療保險給付。又申請系爭保險復效,須相對人辦理及簽名,倘無相對人簽名,即須有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法院裁定,並由監護人代為意思表示,並進行後續申請理賠程序,相對人方能獲得系爭保險理賠。聲請人雖已向鈞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案號: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聲證3),惟鑒於監護宣告程序一般皆需6個月,如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對於相對人現需醫療及全天候專人照護暨所需支出之費用恐緩不濟急,而面臨健康及生命之危險。是相對人之醫療、生活照料維持(如聘請看護人員)、保險理賠之申請、現有財產之保存、管理(包括保險理賠金入帳後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等,現已均需由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之代為處理,方能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據此,本件確有需要監護人為相對人處理上開個人事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系爭保單如未於114年7月6日前完成辦理復效手續,將失其效力,是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撤回聲請或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或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重要通知單、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聲請書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如逾期辦理將導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等情,應可認定。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終結前,應有暫定監護人以保存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監護宣告等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