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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對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離婚,聲請人於111年12月4日在美國產下一子OOO,然兩造自109年起即未同居,OOO非A03所生,聲請人已代理OOO向相對人A03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本件因OOO尚未申報戶口,目前係以免簽證方式在台居留,但其居留期限將於115年1月16日屆滿,屆期恐遭移民署強制遣返或因非法居留遭裁罰,然OOO現未滿3歲,生活起居仰賴聲請人照顧,若遭驅逐出境將無合適人選照顧,是為防止OOO遭強制出境致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結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未成年人OOO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出境;內政部移民署應暫緩對未成年子女OOO驅逐出境或撤銷其在台停留效力之執行,至本案判決確定或另為裁定為止;未成年子女出國或辦理護照、離境或居留國外,應以聲請人出面同意為限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於本院000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案件提出OOO之出生證明、A01與A03之戶籍謄本為憑。惟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乃代理OOO對A03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家事訴訟案件,即對於OOO與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為爭執;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內容乃請求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對OOO驅逐出境或撤銷居留之處分等,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本案訴訟無關,是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權利並非前揭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538條、538條之1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法未合,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