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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 OOO代 理 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結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子A01(000年0月00日生)、長女A02(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於000年0月生產後即居住在彰化縣OO市娘家,因相對人婚後情緒控管不佳,於114年10月18日更夥同相對人之父母、兄長共4人至OO聲請人住處搶小孩,相對人之父親更於駕車過程中以「要死一起死」等語威脅,導致年僅2個月的長女A02從車輛座椅跌落至腳踏墊,嚴重危及子女身心安全,嗣經警方與社工介入,相對人始返還長子A01予聲請人照顧。是相對人情緒失控之行為已使幼兒處於危險環境,倘訴訟終結前,仍由雙方共同照顧,或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將反覆衍生衝突,本件顯屬急迫情形,為此,有必要於本案終結前,先行裁定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兩造於本件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4年10月18日迄今,因雙方互為民事保護令之相對人,並無實際接觸,但相對人十分呵護照顧未成年子女A02,並傳送未成年子女的照片、影片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下,並無急迫危險,反而聲請人不願告知其照顧兩造長子A01之情形,聲請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㈡本件兩造主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聲請人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5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調解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㈢本件經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暫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性,調查報告略以:114年10月18日兩造發生衝突後,即各自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從兩造照顧情形僅可確定兩造在提供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並無不妥之處,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幼口語表達能力實為有限,無法蒐集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但家調官至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兩名子女之外觀與照顧者互動未發現不妥之處;其次,聲請人提及10月18日相對人父不顧A02之安全驅車離開行為,使得A02從副駕駛座跌落到腳踏墊上之事,惟相對人父表示當天係將A02抱給聲請人才開車,因A02無法表達,故難以確認當下狀況為何,倘如聲請人所述當時A02僅2個月大嬰兒,依照A02之年齡評估,該年齡之嬰兒的前囟門尚未完全關閉如此會造成一定之傷害,但相對人提供之A02當天就醫診斷書,未見A02腦部有受傷之情形,反而是A02右大腿有抓傷之問題,兩造身為父母更該反思當天衝突行為是否都未顧及到孩子,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傷,故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有急迫需由哪一造行使之必要,反而是雙方之溝通及互動模式需要改變,故現階段可先維持由聲請人照顧A01、相對人照顧A02之模式,另,兩造到院調查時仍不斷將話題提及10月18日之衝突事件並指責是對方的問題,佐以兩造提供之佐證資料,多是在述說對造的不是,難以將焦點放在身為父母該如何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妥適照顧,避免於大人衝突所致的傷害,顯見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仍有待加強,經查兩造已接受本院初階親職教育課程,惟兩造的友善父母態度仍不足,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本院進階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卷第77、78頁)。又兩造於彰化縣政府安排下,曾於115年2月9日在本院各與未共同生活之未成年子女為監督會面交往,整體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互動皆屬合宜,惟兩造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等節,有個案服務報告為憑(見不公開卷)。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並無不利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有何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恐致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核發該等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現已由彰化縣政府安排

六次監督會面交往並執行中,業據聲請人之保護令社工到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尚無以職權暫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