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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暫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柏勝

相 對 人 蔡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黃翎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關於黃翎遙申辦護照出國事項,須兩造皆同意方得辦理。聲請人預計於民國114年暑假期間,攜同黃翎遙前往日本親子旅行。惟相對人無視黃翎遙出國親子旅行的渴望,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一再否准聲請人代理申辦黃翎遙護照。相對人此舉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非友善父母,短期內難期與之溝通,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黃翎遙出國事項(不含移民);准予聲請人單獨代理申辦未成年子女黃翎遙護照。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亦已提起反聲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嗣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阻撓其攜同未成年子女黃翎遙出國親子旅行,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係請求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其未能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旅行,與「確保本案聲請」無關,並不至於對其本案請求致生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且有急迫狀態,則聲請人請求在本案事件確定前,由其決定未成年子女出國事宜並代理申辦護照,自無急迫性或必要性。

五、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