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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OOO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關 係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A03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書面向抗告人、關係人OOO公開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且在A02之所在地點有所變動,或發生住院、病危之情事時,應於上開情事發生後24小時內通知抗告人、關係人OOO。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下稱A02)之配偶,A02因罹患OOOOOO,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A02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A02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程度,乃對A02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選定相對人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定A02之女兒A03擔任監護人,然伊與A02結婚以來,由伊獨自照顧A02,A03從未照顧過相對人,相對人換三次OOO均係由伊陪同照顧,後相對人住進彰化OOOOOO(以下簡稱彰化OO),亦係由伊陪同照顧,彰化OO通知A03,A03仍拒絕探視,並稱已與相對人斷絕關係。A02居住彰化OO期間感染OO,隔離近一個月,又因伙食難吃,竟遭強行裝置鼻餵管,治療OOOOO最好的方法是陪伴,在OO沒有與外界接觸,病況會惡化,且大陸的中存藥很好,OO不准使用,致A02腰椎嚴重惡化,民國114年5月檢查出OOO,手術住院15天,之後又被送到OOOO,都是由伊陪伴照顧,A02在OOOO都是由外籍看護照顧,語言不通,又遲遲不為A02更換尿布,伊決定留在臺灣專心照顧A02,原審認為伊年紀大,居住環境不適合,伊可以換電梯房並且聘請長照共同照顧,A02由伊照顧始為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三項,選定伊為A02之監護人,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A03意見:伊經原審裁定為A02之監護人後,即親自辦理A02之醫療照護事宜,在原審裁定之前,伊亦陪同A02手術、就診,目前A02住在臺中OOOO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結合OO分院的醫療資源,可以提供較好的照顧,抗告人堅持在家照顧,未必符合A02之需求,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㈠A02經原審囑託彰化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A02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75至181頁),是原審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A02受監護宣告並無爭執,僅就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而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A03與A02關係不佳,A03長期未照顧、探視A02等

語。然原審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112年3月下旬前A03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112年3月下旬至113年8月間雖因故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然在得知相對人於彰化OOOO居住後,113年9月起多次探視相對人,觀察A03尚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費用收支情形,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難認A03有何長期未探視相對人乙情。且A03曾自相對人取得相對人臺中住處之鑰匙,嗣後為抗告人更換門鎖,A03始無法探視A02,此據抗告人於原審自陳:「是因為之前我不在,A03他們有來過,我覺得這樣不行」等語明確,亦難認A03有何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抗告人主張難謂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A02在彰化OO機構養護未受妥善照顧,因而感染OO

且僅能以鼻餵管進食,將A02接回住處由其照顧始為A02之最佳利益等語。然相對人現年已93歲,重度失智且須乘坐輪椅,於抗告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前之112年12月起即在彰化OO接受照護,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攜A02返回住處,但於協助A02上下樓梯時不慎造成右手腕受傷需手術住院,A02左手也受傷,而將A02送回彰化OO照顧,114年1月抗告人於衛浴間為A02更換紙尿布時,不慎撞到胸壁而挫傷等節,業據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再114年2月至5月間,抗告人雖將A02接回臺中住處照顧,然自114年4月起,A02健康狀況每況愈下,114年5月上旬於OOOOOOOO醫院為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後,自咳力差,需協助抽痰,亦需設置氧氣鼻導管等維生器具,對醫護需求日漸升高,此有OOOOOOOO醫院、臺中OOO醫院OO分院檢送之病歷紀錄為憑,考量A02已高齡93歲,現已年邁虛弱,而抗告人亦已70餘歲,於協助A02更換尿布此一頻繁且日常之活動已有使自己受傷之風險,足認老老照護並非妥適之照顧方式,難認符合A02之最佳利益。

㈣反觀關係人A03,其對A02之身心狀況及費用收支情形具相當

理解,並與A02維持良性互動,過往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且其規劃持續安排相對人於臺中OOO醫院OO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居住,便利接受醫療與長照資源,並以A02榮民身分所領之每月生活津貼新台幣15,471元作為生活開銷,原則上不動用A02之定期存款及不動產,僅於A02有額外需求時再行規劃,該照護計畫具體可行。故本院認原審裁定A03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應屬可採,從而,原審選定A03為A02之監護人、併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A03管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指定監護人A03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書面向抗告人、關係人OOO公開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且在A02之所在地點有所變動,或發生住院、病危之情事時,應於上開情事發生後24小時內通知抗告人、關係人OOO。

七、至A03主張為實際協助受監護人管理財物與照顧事項,抗告人應將A02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台胞證、護照、銀行存摺與印章交付A03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裁定由A03擔任A02之監護人,A03即為A02之法定代理人,自得管理A02之財產。倘若A02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台胞證、護照、銀行存摺與印章現確實由抗告人保管,A03為處理A02之生活、護養療治等事項,其本得另行訴請抗告人交付該等物品。為維護A02之醫療權益及財產安全,抗告人應儘快將該等物品交付A03,否則將可能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