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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3月份去寮國旅遊,某天至餐酒館飲酒時與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就被關進那裏的監獄,抗告人無法與家人聯繫上,直至抗告人於114年8月回國後才得知奶奶去世的消息,抗告人於114年8月29日經其姐姐○○○通知,始知悉其得為繼承,是原裁定認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於112年9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219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12年12月25日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2192號函通知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開規定,○○○○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為○○○○之已知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29日回國後始接獲姐姐○○○通知後,

方知其為○○○○之繼承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現戶)、印鑑證明為證。抗告人於抗告審中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等件為證。又據原審於收到抗告狀後,於114年11月26日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112年3月20日出境前往曼谷,直至114年8月29日方從寮國入境臺灣,此有原審卷內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於112年3月20日就已出國,於114年8月29日方回國。綜上事證,抗告人主張其在國外入監而無法與臺灣之家人聯繫,故不知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死亡一事,應屬非虛,而本院112年12月25日彰院毓家康112司繼字第2192號函雖已在113年1月5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抗告人戶籍址,惟斯時抗告人已無居住在戶籍址之事實,因無人簽收而改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難認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係於114年8月29日經○○○告知後始得知其為○○○○之繼承人,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抗告人於112年3月20日出境迄114年8月29日始從寮國入境臺灣,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抗告人知悉在前之情況下,應認抗告人於114年9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係在3個月法定期間內,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值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尚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