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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蔡鎧丞法定代理人 曾莉鶯代 理 人 詹勳華律師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鎧丞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蔡錦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錦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民法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開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蔡錦爐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請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其於大陸地區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簿、臺灣地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6274

6、062750號證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巿武鳴公證處(2023)桂南武證字第555、556號公證書、授權書、被繼承人蔡錦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屬實。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迄至112年8月21日始經戶政機關逕為廢止其在臺之戶籍登記,故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按,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廢止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第3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7年8月28日即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有其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已可認定抗告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確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