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係抗告人父母○○○、○○○之養女,抗告人與被繼承
人○○○為姊妹關係,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死亡,並推定被繼承人○○○於96年4月28日死亡,然系爭裁定係於113年11月4日作成,當時抗告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則被繼承人○○○經裁定宣告死亡時,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原審從自然死亡的常理,套用在宣告死亡的特殊情況上,並以此推論抗告人非繼承人,而認為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原審裁定有以後面之裁定突襲前面之法律關係之失,導致抗告人父母因已死亡,無法對其後才被宣告死亡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知悉法院為死亡宣告時,已超過對父母拋棄繼承之法定不變期間,使抗告人有間接透過父母繼承債務之風險,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
㈡抗告人認為,判斷是否為繼承人得以拋棄繼承之時點,應區
分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在法院宣告死亡之情況下,特別是如本件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於法院裁定宣告死亡前死亡之情況,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時之事實狀態來認定抗告人是否為繼承人。因已死亡之抗告人父母,無法對嗣後宣告死亡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抗告人即使認為父母可能繼承到債務,也已超過法定期間而無法拋棄繼承,剝奪抗告人在非訟程序中是否拋棄繼承之程序選擇權,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
㈢抗告人請法院考量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以
及設置死亡宣告制度之特殊目的,在宣告死亡情況,判斷繼承人及能否拋棄繼承之時點,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時之狀態認定,避免死亡宣告制度侵害人民權益。原審以文義解釋推論抗告人非繼承人,而駁回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剝奪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影響抗告人之權益,請法院廢棄原裁定,改依論理解釋,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前於113年11月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4
號裁定宣告於96年4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無子女,其於96年4月2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養父○○○、養母○○○均尚生存,而○○○、○○○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1月12日死亡,抗告人為○○○、○○○之法定繼承人等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無法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抗
告人亦無法對○○○、○○○聲明拋棄繼承,致抗告人有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風險,為避免侵害抗告人權益,應以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死亡宣告確定時之事實狀態認定抗告人是否為繼承人等語。然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未能對○○○、○○○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而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固有財產,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之96年4月28日尚生存,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發生繼承之效力,嗣○○○、○○○雖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1月12日死亡,抗告人為○○○、○○○之女,因繼承○○○、○○○之財產,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對已合法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原審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