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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撤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聲撤字第1號原 告 甲OO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乙OO之妹、被告丙OO之女,被告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鈞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在案。

二、原裁定有如下違誤,因此就免除被告乙OO對被告丙OO之扶養義務部分,應予以廢棄:(一)被告乙OO於國小畢業後由被告丙OO帶回居住,直至民國86年間始搬出,期間被告丙OO曾給付被告乙OO扶養費。(二)被告丙OO就醫時,被告乙OO需為其支付醫療相關費用乙節並非事實,蓋被告丙OO之補助金由被告乙OO保管,且被告乙OO曾數次領取被告丙OO之補助金而未交代用途。(三)被告丙OO及原裁定證人即原告外婆丁OOO均屆高齡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渠等判斷力及敘述能力較差,原裁定對上情未予審酌,顯有疏漏等情。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不知被告乙OO曾對被告丙OO提起免除扶養義務訴訟,致未能參與訴訟表達意見,嗣知悉原裁定內容,並知有上開事由未經法院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遂提起本案之第三人撤銷之訴。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及被告乙OO本對被告丙OO同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屬利害關係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聲請人乙OO對於相對人丙OO、戊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應予廢棄。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法條規定之意旨,此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得請求撤銷之對象僅限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裁定已確定之情形,除得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準用再審程序救濟外,並無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餘地,此觀於同法第507條之1至第507條之5,均未如同法第507條有裁定可準用之相關規定可知。又家事事件法規定家事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情形,亦僅限於該法第35條(合意聲請裁定確定)、第45條(家事訴訟之和解)、第48條(就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第101條(婚姻非訟事件之和解)。

二、經查,被告乙OO前向本院請求對被告丙OO免除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免除被告乙OO對被告丙OO之扶養義務之部分。惟查被告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戊類事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或家事事件法規定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情形,自無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適用。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無據而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