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除聲明限定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限定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情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07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備查、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號事件之聲明限定繼承人原提出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所記載有關個人及親屬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係供本院認定聲明限定繼承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及其親屬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