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偉廷律師相 對 人 吳佩諭關 係 人 吳文國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佩諭與關係人吳文國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國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為程序經濟及簡化流程,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於裁判中或併以裁定酌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如漏未酌定,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不經裁判而終結訴訟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相對人吳佩諭對關係人吳文國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因吳文國與其法定代理人吳秀英同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繼承人,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之情,而經本院選任李偉廷律師為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吳文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之第一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李偉廷律師於本院擔任吳文國第一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到庭執行職務1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6,527元,其3%為30,796元(計算式:1,026,527×3%=30,796,元以下4捨5入),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李偉廷律師擔任吳文國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0,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