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敏雄上列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85年4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內容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當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4年度家訴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4行記載 「…(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巷○○號)…」,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明為「..(其建物門牌為彰化縣○○市○○路○○○號)..」,有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彰化市○○段00○號即重測前北門段39建號)為證,嗣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時,因上開錯誤致無法辨理變更登記,始發現鈞院民事判決主文記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被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高情於起訴之初,於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面積0.0一三二公頃、同段一七七號面積0.0二三九公頃、同段一七八號面積0.0一九五公頃、持分均600分68土地,暨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建號六三號,面積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6,建號七十號,面積九七.六六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房屋(均座落於成功段一七八號土地之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有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惟於聲請人承受訴訟後,經共同訴訟代理人王能幸律師於85年4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於狀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0.00五九公頃,同段第一七七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0.00四0公頃、同段一七八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0.000二公頃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彰化市○○路○○○巷○○號建號六三號,面積

一一八.0五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6,建號七十號面積九七.六六平方公尺持分3分之1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被告,並由原告等8人與被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均各九分之一。」等語,有該準備書狀在卷足憑。則本院於85年4月30日所為8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請求更正之部分,既係本院基於原告訴之聲明及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且與本院原意相符,並無聲請人所指遺漏、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於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聲請人對原判決論斷內容與其主張不符之實體事項提出指摘,此部分應另循其他合法救濟程序主張,不得以聲請更正原判決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