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鄭O琪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O孟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鄭O琪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伊與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被代位人陳O源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陳O源依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公證得逕付強制執行,然陳O源未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伊亦為陳O源之債權人,請准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贈與契約乃附停止條件,以陳O源之退伍金達140萬元以上始生效力,而陳O源於111年間退伍,其退伍金未達140萬元以上,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是參加人鄭O琪尚非陳O源之債權人,其聲請參加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陳O源間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得逕付強制執行,有系爭贈與契約、公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03至307頁)。又系爭贈與契約約定「甲方(按指陳O源)為感謝乙方(按指相對人鄭O琪)為家庭的付出與辛勞,如甲方退伍金額為新臺幣140萬元以上者,甲方願意贈與乙方5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111年10月1日前給付完畢,倘屆期未履行,乙方得逕為強制執行」等語,而陳O源之退伍金、退伍保險金共為1,580,105元,有系爭贈與契約、相對人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給付處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在卷為憑。可信債務人陳O源之退伍金確達150萬元以上,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相對人亦為陳O源之債權人,堪予認定。再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如聲請人獲敗訴判決,將來本案被告陳O孟等亦得持相同抗辯對相對人鄭O琪為主張,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相對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相對人為輔助聲請人而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