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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關 係 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關係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律師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關係人○○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受理,因○○與其法定代理人○○○於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益衝突之情,而經本院選任○○○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併以裁定酌定○○特別代理人○○○律師之第一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二、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律師於本院擔任○○第一審級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提出答辯狀1份、親自到庭執行職務1次,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酌定○○○律師擔任○○第一審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