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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OOO代 理 人 OOO上列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事件承審法官康弼周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蓋聲請人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下稱該抗告事件),由黃楹榆法官、承審法官法官、王姿婷法官合議審理,該抗告案件為暫時處分之抗告,性質上較為緊急,合議庭卻拖延一整年始裁定結案。且該抗告案件於113年4月17日開庭終結時,法官竟指示聲請人無須筆錄上簽名,此做法係不合理不公正。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0日遞狀陳報OOO精神疾病復發會危及未成年子女生命,並檢附OOO嚴重黑眼圈之重要證據,又於113年8月19日遞送陳報狀,說明女兒有生命危險,合議庭未採取任何措施,見危不救。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1號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曾擔任該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然查,該抗告事件合議庭法官於暫時處分事件,已就聲請人主張急迫事項如OOO於113年8月間是否因其精神狀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等節,函詢社福中心之通報紀錄及訪視紀錄,依自由心證與論理、經驗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之事實、證據認定為裁定,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有別,尚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217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由受命法官及書記官簽名,當事人無須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是依聲請人所主張準備程序期日未於筆錄簽名一節,仍難認係屬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行為。再聲請人主張之其餘事實,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蔡孟君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