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於星期六、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惟相對人自111年7月11日迄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身心健全發展,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000年離婚後,伊大概已經3年沒有看過小孩,也沒有錢給付教育費,後來伊有再生兩個小孩,沒有能力負擔乙○○之教育費,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
1.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函囑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其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母離婚後仍共同行使案主親權,並後續經由法院調解擬定扶養費事宜,惟案父於111年後未再給付案主扶養費,亦無主動探視案主,可見案父對會面態度消極,反觀案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適當安排就學及寢室,能給與案主尊重與情感支持,又訪視觀察案母與案主互動正向且緊密,若擔任案主親權人應無虞,惟案父現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親權之想法,本會建議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後再逕行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關於主要照顧者部分,應以繼續照護及尊重未成年意願等原則,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為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依據相對人所述,兩造過往家庭分工是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兩造約於6、7年前離婚,協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近年來相對人無穩定工作,主要仰賴積蓄生活,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其狀況存在較多之不確定性,相對人約於3年前未繼續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整體評估相對人親職功能薄弱,相對人明確表達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自己已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無意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與生活環境,認為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為適切,相對人長期未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或陪伴,實為未盡養育父職角色之責任義務,又相對人現階段之親職能力、時間均有所不足,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之訪視報告與兩造開庭所陳述之意見,若兩造對於親權歸屬安排之想法一致,建請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應無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3.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社工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認未成年子女乙○○前雖經兩造協議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人,然相對人並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後,即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為相對人所是認;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未曾前往探視或關心,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已具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其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照顧且不願意出庭表示意見等語(見限閱資料等),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