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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5代 理 人 A06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3代 理 人 A04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5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A03應於第一項裁定確定後1個月內,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交付聲請人,並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六、聲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

二、經查,A05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兩造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對於離婚部分達成調解[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卷)第69頁],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則無法達成共識,而進入審理。A03繼於本院審理時,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核,A03提出之反聲請事件合於前揭規定,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5(下稱A05)聲請意旨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於105年4月1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A02(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3年8月12日調解離婚。伊為退伍職業軍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俸,現有穩定工作,身體健康,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與2名子女感情良好,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予子女,有高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能力。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與A03同住,但自covid-19疫情爆發後,A03屢屢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只有A03需伊購買日常用品或繳付保險費用時,伊才能短暫接觸小孩5分鐘左右,加上A03常有詆毀伊、洗腦小孩的現象,顯非友善父母,故未成年子女由A03保護教養並非最佳利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㈡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1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彰化縣地區111年度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3,243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故A03每月應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1,622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5任之。2.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1,622元予A05,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3.A03應於本裁定第一項確定後1個月內將A01、A02交付予A05。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下稱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A05長年未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無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扶養費,伊從未阻撓A05與未成年子女見面,係A05不常來看小孩,來看小孩時會對小孩抱怨為其等花錢,顯見A05重視金錢大於親情,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且2名子女自出生起即由伊照顧扶養,與伊有親密的依附關係,依據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及照護繼續性原則,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對子女較為有利。㈡請求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12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彰化縣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4,888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故A03每月應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2,444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3任之。2.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A02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2,444元予A03,及自遲延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8月12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行使及扶養費部分協議不成,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A05及A03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均屬有據。⒉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善意父母原則: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又稱為「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將被認定為善意父母。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

⒊茲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結果略以:①親職能力評估:兩造皆自述目前身心狀況穩定,本會評估兩造皆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身心能力。兩造目前皆自述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且均有餘裕,兩造均應具備行使親權的能力。②依附關係評估:本會評估,以兩造可提供的時間而言,在娘家親友提供部分支持下,案母相對較能配合案主們的日常作息。目前案主們的生活照顧主要由案母娘家提供支持,且案母相對於案父更熟悉案主們的日常生活及就學情況。因此,就現況評估,案母較能發揮適切的親職功能。③照護環境評估:因案主們對案父家的環境較為陌生,且習慣現有生活模式,對變動生活環境存有抗拒心理。案母目前在娘家與公寓住所間來回生活,案主們居住房間為和室地板,空間舒適且為案主們自幼習慣之生活環境,案主們適應狀況良好,生活便利性佳。本會評估,案母娘家住所適合作為案主們未來的居住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根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案父傾向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母則傾向單方行使親權,惟案母已將案父聯絡方式封鎖,此非友善父母行為已然致使雙方溝通不易,難以就親權行使方式達成共識。本會評估,就現況而言,若採共同行使親權,雙方恐難以成為合作型父母,惟因兩名案主尚年幼且案父目前積極行使與案主們會面並欲參與生活決策,亦能穩定支付扶養費用,故應於案母參加一系列親職教育課程以建立正確親職認知之前提下,再行審酌案父母共同行使兩名案主親權之可能性。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皆同意對方與案主們安排會面交往,惟案母考量案主們需完成功課,對會面時間有所限制。本會評估,雖案母對會面安排有所約束,但尚不至於有非善意父母之積極負面行為。因此,關於會面交往時間的具體安排,仍需雙方進一步討論及協調。⑤教育規劃評估:案父表示無意改變案主們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環境,並尊重案母的安排,若有需要,案父亦可提供協助。案母表示已規劃案主們未來就讀OO國中,高中則依案主們的興趣與發展決定,並強調若案主們具備升學機會,將全力支持。目前案母已為案主們準備約100多萬元的教育基金,應可負擔案主們未來的教育支出。

結論:本會訪視了解,目前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應皆具備擔任親權人之能力。經評估觀察,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於案母(目前同住方,即A03)家中之生活及就學均屬穩定,且案主們亦能明確表達其受保護教養之意願,另據兩造及案主們之陳述,過去確實多由案母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雖案父(即A05)自述其會面交往過程曾受到阻礙,惟案父亦表示不希望案主們因改變照顧安排而造成生活環境之重大變動,並願與案母合作,共同維護子女之福祉,因此,案父希望採行共同監護模式,由案母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加上案主們已明確表達其受保護教養之意願,綜合考量案主們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父母適性原則,本會建議貴院宜裁定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案主們之最佳利益;而就親權行使部分,案父母皆具備負擔兩名案主權利義務之適切性,惟案母將案父聯繫方式封鎖,雙方現無建立溝通橋梁而難以達到合作式父母,故應令案母建立正確親職認知之前提下,再行裁定案父母共同行使兩名案主親權為佳。

⒋於本院調解期間,兩造曾於113年8月12日就未成年子女試行

會面交往部分成立和解,約定A05得於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6頁)。因未成年子女與A05試行會面交往未能順利,本院曾囑託彰化縣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監督會面,經試行6次監督會面後,兩造同意A05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的星期日上午10時,於全家便利商店OOOO店(彰化縣○○市○○路00號)接回子女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4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3,有訊問筆錄為據(見卷一第125、126頁)。然A05自114年2月起,多次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A03甚至報警協助處理,使A05未能順利將子女接回會面,可見A03未能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與A05會面交往聯繫親情,反而動輒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使A05放棄會面交往權利,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

⒌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再為調查,

調查報告略以:A03未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讓未成年子女捲進父母之間紛爭:例如A03之母親於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自述A05常常來看孩子很好,多一個人愛比沒有人愛更好,且很希望他能來指導孩子功課,自己可以去煮飯與做家事,且當場詢問未成年子女「他來家裡,我有不讓他看你們嗎?」未成年子女立刻回答「沒有」,讓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之紛爭、要求孩子選邊站、主持公道,或者向未成年子女吐苦水,說另一半的壞話,對孩子身心發展有極大的負面影響;且實地訪視觀察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明顯出現不合該年齡層對於父親之負向陳述,卻於與A05會面交往時能愉快與父親相處互動與共同遊戲,產生忠誠度衝突與忠誠矛盾,當未成年子女從小就面臨忠誠性而無意識且慣性討好母親的情況未被解決,為迎合母親意思,表達出與自己心理不同之表現,長期下來,未成年子女可能會無法學習如何表達真實的自己,而影響其與他人相處之方式。本案兩造約於未成年子女2出生後4-5個月開始分居,分居6年多,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由A03與A03之母親照顧迄今、A03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日常生活照顧,尚具備親子互動與親職能力。惟調查過程發現A03未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溝通渠道受限、未成年子女明顯出現忠誠議題且捲入父母紛爭衝突,忠誠議題所衍生之不良情緒,同住方應是責無旁貸,在法律責任上,是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家事事件當中亦為構成親權判定理由之一。因A05擔心未成年子女轉換主要照顧者需要較長時間適應,自述A03與A03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的不錯,沒有那麼差,只是比較恨我而已,基於上述原因,建議A03接受親職諮詢,親職諮商為針對父母的教養輔導,著重父母的行為調整與教養策略,以應對教養過程中的各種挑戰,期待透過親職諮商暸解正確的兒童發展現象與需求、瞭解兒童於父母離婚產生之忠誠矛盾與建立調整解決方法,促使兒童身心健全成長,待完成親職諮商後,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實際情形、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身心認知狀況與友善父母原則等面向進行評估,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親權與主要照顧者為佳等語(見卷一第269至289頁)。

⒍因未成年子女顯然陷於忠誠議題,恐其未能妥善表達自身之

意願與想法,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評估期間即114年8月初至11月底間,A05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不順利,相對人多以小孩未成年子女拔牙、看眼睛、配眼鏡、參與夏令營活動等,均未即時告知聲請人,嚴重影響其會面交往時間,或如114年11月9日A05至A03住處接小孩,小孩往社區的街道上跑,表示要躲起來,兩人看似遊戲般的跑來跑去,在街坊間跑來跑去玩耍,A05走向未成年子女,雙方有些交談,但未成年子女並未走向車子,其他大人也僅是在旁,未有積極規勸,而後A03才從家中出來,提醒不要跑來跑去,小孩拿取樹枝會髒,跟在旁邊看為主。經程序監理人提醒A03,A03仍表示「孩子不去,我有什麼辦法法,我剛剛也有跟他們講要去啊」,程序監理人向A03澄清會面交往如同到學校上課上學或參加泳隊或者活動一樣,要為孩子預備像上課或參與活動一樣如期出席,不可能因為孩子不想上學,就讓孩子不去學校,家長需要為孩子做準備,而非消極的以他不去我有什麼辦法回應,在8月28日訪視及11月9日觀察會面情形,A03訪談時較未顧及孩子的狀態,開口即是抱怨和數落A05的不是,即使在孩子面前,會直接請孩子陳述A05過往的罪狀、對家庭不負責及蓄意傷害孩子等行為,如:椅子夾傷手指、孩子住院時沒有照顧、孩子功課不會教…等,將生活的各種負向經驗歸責於A05所致,對於A02不敢在父親家中上廁所,由李母建議可準備塑膠小馬桶,而A05買的是臉盆,指責對方未能照顧孩子的需求。A01在訪視時,急於向程監說父親之罪狀,言談中,家庭成員包括A03、李母及未成年子女,均未視A05為父親角色,當孩子以「他」或「那個人」陳述時,均未有人提醒或改正,顯然家庭氛圍中,營造出漠視父親角色或弱化父親的位置。程監在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無論與父系或母系親屬相處時,均衣著整齊、並無明顯外傷,能有眼神交會,兩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怕生,可與人親近,主動分享自己的喜好,在A05家中也能自在的遊戲或互動,但提及有關父母親離婚的議題,則會立刻以批評的姿態,訴說父親的種種不是,可推測過去生活經驗中,受到成人的話語的影響較深。而A05在訴訟過程中,内心有諸多衝突,不希望造成孩子的壓力與干擾,期盼能有機會與孩子聯繫並互動,當程監需要在校與孩子見面與互動時,A05會提醒避免對孩子造成干擾或被貼標籤的情形,會面過程中談及與A03互動時,會避免未成年子女聽見負面的觀點,A05表達這幾年來,A03與其家人對待孩子並沒有不好,理解如改定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相當大,曾想過退而求其次,僅希望能夠維持穩定的探視,並願意協助共同負擔生活教養等費用,期盼能有穩定親情維繫的可能。觀察未成年子女受到訴訟的影響,擔憂環境或生活變動而無法輕鬆的與父親互動,雙方均需協助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父母雖然無法共同生活而分開,但仍願意陪伴成長。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在學齡階段穩定求學中,生活環境皆已熟悉並能穩定發展運動興趣,A03之家人能提供穩定的生活照顧與協助;然,照顧教養的責任仍需回歸於父母親雙方,A03雖是輪班工作,照顧之責多由親屬承擔,此部分仍需盡力陪伴孩子為宜,雙方應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皆能擁有父親與母親的關愛,不應在孩子面前細數他方之責,影響未成年子女對親屬之觀感。程監認為雖然A05表達最大的目標是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交往,監護權部分均予以尊重,但程監仍認為若能朝向以雙方共同監護並由A03擔任主要照顧方為佳,考量A05表達願意共同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教養之責,為了讓A05在孩子成長階段,學習成為一名父親的角色與承擔應有的責任和義務,不讓父親的角色被漠視與缺席,如此才能讓未成年子女真正看見父親願意付諸努力的過程,未來才有機會改變既定的父親形象。然,會面交往頻頻受阻情形若持續且未能調整或改變,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建議鈞院需審慎評估A03是否未盡友善父母原則,是否妥適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有程序監理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77至149頁)。

⒎按離間父母的行為特徵包含在子女面前說對方父母壞話、限

制接觸:故意遲到接送、提早接走,或安排其他活動(如才藝課、旅遊)佔用會面時間,以此減少孩子與對方相處的機、干預溝通:讓孩子與對方講電話變得困難(如不接電話、在此時安排其他事、監控通話),或攔截信件、訊息、創造危險印象:捏造或誇大對方有家暴、虐待傾向,讓孩子感到恐懼、強迫孩子拒絕:讓孩子親口打電話或傳訊息拒絕會面,使孩子將拒絕內化為自己的意願、直呼名諱:不讓孩子叫對方「爸爸/媽媽」,改叫名字或「那個人」,以削弱其父母角色的權威感、減損權威:告訴孩子不必聽對方的話,或在孩子面前嘲笑對方的管教方式。受離間(遭受離間)的孩子在外在行為、語言表達及心理狀態上,會呈現出一系列特定的徵兆。美國精神科醫師Richard Gardner提出的「八大特徵」是目前實務上辨識嚴重離間子女最主要的依據,同時結合心理學與家事調查實務觀察,這些孩子通常會有以下表現:典型的八大行為特徵(Gardner's 8 Symptoms)這些特徵顯示孩子對父母的態度出現了病態的扭曲,已非一般親子衝突的反應:①毫無理由的詆毀與貶損: 孩子對遭拒絕的父母(被離間方)表現出完全的否定、粗魯與不尊重,但在對待其他人時卻不會如此無禮。②缺乏矛盾心理-「非黑即白」的態度: 一般人際關係中對父母會有愛有怨,情感是複雜的。但受離間的孩子將離間父母(同住方)視為「全好、完美」,而將被拒絕父母視為「全壞、沒有優點」,完全沒有中間地帶或猶豫。③理由荒謬或薄弱: 孩子拒絕與父母見面的理由往往微不足道或不合邏輯(例如:「他吃飯聲音太大」、「他不買玩具給我」),這些理由無法合理化他們強烈的仇恨或斷絕關係的行為。④「獨立思考者」現象:孩子會刻意強調拒絕對方「完全是自己的想法」,與同住父母無關,甚至會保護同住父母,聲稱沒有人教他們這樣說。這通常是離間者灌輸的結果,讓孩子以此作為擋箭牌。⑤反射性地支持離間父母:在父母衝突中,孩子會不假思索地站在離間父母那一邊,無論該父母的行為多麼不合理或荒謬。孩子會極度害怕讓離間父母不高興。⑥毫無罪惡感:孩子對被拒絕的父母表現出冷酷、無情,對於自己的行為造成對方傷心難過,完全沒有內疚或罪惡感,甚至對對方提供的禮物或金錢資助也毫無感謝之意。⑦借用成人的語彙或情節:孩子會使用不符合其年齡的成人語言(如法律術語、外遇細節),或像「鸚鵡學舌」般複述關於對方的指控(如未付扶養費)。孩子甚至會聲稱自己記得根本不可能有記憶的嬰幼兒時期事件(如家暴),且描述內容與離間父母的說法如出一轍。⑧敵意擴散至大家族:孩子對被拒絕父母的仇恨,會延伸波及到該方的祖父母、親戚或朋友,即使這些親友過去與孩子關係良好,也會一併遭到排斥。(參考許翠玲「子女監護權事件如何確認父母的離間行為以及如何應對」,全國律師第24卷第11期)。查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受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拿出A03準備好的、打好字的稿子照著讀,A01表示:「他照顧我們都用手機、3C,每次「那個人」都會要我講,再跟妹妹講,他可以自己講啊」;A02表示:「我不想要跟他相處,也不想要跟哥哥分開」;程監詢問稿子是如何產生的,李母則表示是舅舅協助打字的,內容細數著對爸爸的負向觀感等節(見卷二第99頁)。又未成年子女於本院於A05會面交往時,A03與A03的母親每次來法院臉色都很難看,不高興表情會直接顯露在未成年子女面前,A02比較敏感,能感受到大人情緒,有一次來就放聲大哭,等A03離開,馬上就轉換情緒,會迎合母親的期待;於114年11月9日程序監理人參與會面交付時,A01、A02一開始在母親家周圍跑來跑去,沒有要上A05的車的意思,跑離家中一小段距離遊玩,A05在其附近,雙方會有對話,而當A03從家中走近時,看到A02與父親對談,A02立刻回應:「我沒有在跟他講話喔,我是跟自己講話喔」,然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14日在A05住處會面交往時,程序監理人觀察到未成年子女是願意和父親互動,雙方透過看圖說故事的方式,由未成年子女畫圖,希望父親可以協助一起寫出故事,且雙方的互動氛圍良好等節,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程監觀察紀錄為據(見保密卷第170、189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行為表現,堪信兩名未成年子女於A03不在場時,確實可與A05善意互動往來,然未成年子女為迎合A03對A05的不友善態度,故不願意配合與A05會面交往。本院再囑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助未成年子女監督交付,於115年1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4月18日共執行6次,A03及其母親攜同未成年子女至本院時,仍不斷在社工與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A05,斥責因A05提起本件聲請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受影響,A02在母親面前多表現大聲哭泣、拒絕與母親分離,拒絕與父親同行離開法院,然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幼幼室與A05相處時,互動正面愉快等節,有服務報告附卷為憑,堪認A03長久以來,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表現對A05的不友善態度,數落A05之種種不是,而未成年子女畏懼母親生氣或遭母親拋棄,在母親面前明顯表現出厭惡父親之態度,此由未成年子女接受本院詢問時,亦多有數落A05稱:「他做錯很久很久很久」、「他以前不照顧我們,他為什麼現在要來法院搶我們。」、「我們覺得他們從小到大的扶養又不是現在的扶養,他現在要這樣顧我們,我們現在不熟悉那邊,沒辦法熟悉。」等語,顯然與A03在本院表達之言語如出一轍。然於A03不在場時,未成年子女仍能與A05表現良好互動,是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陳述與渠等之行為表現,確實存有顯著矛盾,此扭曲真實的行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實屬不利,亦可能帶來適應的嚴重心理困擾。從而,A03以事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為由,讓未成年子女過度涉入兩造的訴訟紛爭,未成年子女甚而採用他人的觀點仇視父親,並為此在父親與母親面前必須表現不同行為舉之,勢必出現情感上的矛盾感到内在的衝突與不安。是未成年子女已然出現親子離間(Parental alienation)的行為表現,對其身心發展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是A03所為,並非友善父母行為,如由A03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實有不利影響。反觀A05較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多次對程序監理人表示考量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的為難,表達對親權行使無特別要求,僅希望能維持穩定的會面交往,提供親情維繫,陪伴及參與成長過程,讓未成年子女減少因變動所帶來的不安與焦慮(見卷二第123頁),評估A05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時間雖然不長但對未成年子女之同儕交友、興趣喜好、生活作息、身體狀況與就醫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採用溫和溝通引導方式教導未成年子女,具正向親職教養能力,且未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數落A03,不會以個人好惡左右未成年子女對母親之觀感與想法,顯然較具友善父母內涵,從而,由A05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⒏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第5項前段所明定。本院對於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A05單獨任之,而A01、A02現仍由A03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A03準備及調適之期間,爰依聲請命A03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將未成年子女A01、A02交付A05,另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情感交流,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衝突,並考量兩造之意見、子女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A01、A02有嚴重之忠誠議題,避免現階段亟待與A05建立親子關係受到影響等情,爰酌定A03得與A01、A02進行如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會面交往,俾使母子女間之親情仍得以維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本院雖酌定A01、A02由A05單獨行使,A03對於A01、A02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5之聲請,命A03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3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依兩造於訪視所陳,A05為軍職退伍,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

收入為退伍金與工作薪資,每月所得約5萬元,另有銀行存款、股票等;A03任職養護中心之照服員,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有儲蓄險與存款等(見卷一第1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清單,A05於112年間之所得約為67萬餘元、名下有股票與車輛1台;A03約46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台,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認兩造均有相當資產。再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年為8、9歲,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彰化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23元。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經濟狀況及本件主張數額等情,認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0,000元為適當,A05資力雖優於A03,又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得予評價,故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0,000元。是以,A05請求A03自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3請求酌定由A05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應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A03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

一、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㈠平日期間:

⒈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起,A03得親自或委託親

人至子女住處接子女共同生活,至週日16時,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返回住處。

⒉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該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

,探視時間為起日9時到迄日16時,接送方式同前。㈡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除上述㈠之會面交往外,寒暑

假期間,A03可各增加7日(寒假)及2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前開探視期間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1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起日9時,迄日16時,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前1日至初五):

⒈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除夕前1日18時起至初二16時止,與A03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⒉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大年初二18時起至初五16時止,與A03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⒈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

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教師節、國慶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行憲紀念日部分:不另安排會面交往。

⒉子女生日部分:

⑴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上課日,A03得自當日18時

起至同日20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如為假日,未任親權方得自當日9時起至同日1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⑵前開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如前1日或後1日亦為未任親

權方之會面交往日,則會面交往期間延長為過夜會面交往,即連續日間至夜晚無須送回。

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變更。如A03會面交往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A05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三、就子女國外旅遊事項: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但應於出國前將電子來回機票影本交付他人,並告知他方具體行程,於旅遊結束後交付子女時,將子女之護照等文件交還親權方保管。另應交付入出國同意書予他方。

四、子女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