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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主文第二項應變更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