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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女,然相對人不僅未曾善盡對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因長期深陷賭博惡習,婚後不僅未曾實際照養聲請人,更不曾實際支出金錢養育聲請人,聲請人之扶養重擔,全賴聲請人之母甲○○承擔。相對人與甲○○自民國83年起分居,兩造即少有互動,甲○○於91年間偕同伊與弟弟○○○搬回娘家,聲請人與弟弟之生活費、教育費均由母親甲○○擔任醫護人員之薪資及伊自年少時起即半工半讀之方式支付,相對人對伊未曾聞問,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之前做家庭鐵工,每月賺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伊與前妻分居後,還是有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的高中學費是伊出的,不同意聲請人主張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父親,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09年6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數額約4,000餘元或1,000餘元不等,112年間薪資所得18萬餘元、名下有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價值約22萬餘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7日回函及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自行站立、行走,仰賴他人照顧,為彰化縣政府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為28,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彰化縣政府提供每月5,000元之弱勢民眾安置差額補助等情,業據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日府社婦民字第1140207055號函覆明確(見卷第91頁),可信相對人現已無薪資所得,每月需花費28,000元之養護費用,而其國民年金每月僅4,000餘元、政府補助5,000元,名下之財產顯不足支應其生活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而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酌減:

1.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相對人於75年4月結婚,婚後住在臺中○○,相對人婚後從事家庭代工,伊沒有工作,負責照顧聲請人,83年伊與相對人分居,伊到神岡的診所工作,分居前家裡的生活費大多是向娘家借款,分居時伊帶聲請人與聲請人的弟弟搬出去,也是住在臺中○○,91年1月伊帶著聲請人的弟弟搬回臺南娘家,聲請人說要留在臺中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可信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分居前,大約與聲請人同住8年,聲請人之父母分居後,聲請人仍留在臺中完成國、高中學業。參以聲請人提出87年度之國中週記,曾書寫希望父母和好、需要父親在身邊等節(見卷第145頁),堪信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分居後,聲請人應與相對人仍有互動往來,直至聲請人國中時期仍希冀父母和好一家團圓。是兩造於相對人離婚前既同住一處,且相對人非無經濟收入,足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對於聲請人仍有一定生育及養育之恩,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2.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國中起未善盡父職,高中時聲請人雖仍於臺中就學,然獨自居住於學校宿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之關愛與參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中週記可憑,是相對人對此實有疏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如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減輕扶養義務要件。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茲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2分之1為適當。

至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弟弟○○○就讀大學期間申請就學貸款之相關證據與相對人是否未扶養聲請人無關,以及聲請人請求傳喚○○○即聲請人之舅舅證明相對人與證人分居後有無支付扶養費等節,本院認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3.查相對人目前為彰化縣政府安置於長照機構,每月養護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尚須生活費2萬元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81、83、91頁)。

又相對人有3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是每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667元(計算式:20,0003≒6,667)。審酌聲請人為國立大學管理學系畢業,名下財產有房地與投資約150萬元左右,正值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3,300元,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4.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