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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乙○○

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鄧雅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聲請人等)之母

,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但仍同居,後於90年間全家搬至鄉下照顧聲請人祖母,自此相對人與聲請人等祖母水火不容,更有肢體衝突等情事。相對人時常離家出走,棄兩名幼子不顧,造成聲請人等童年陰影。於聲請人乙○○國小時,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曾返家,此後聲請人等皆由父親提供生活、教育費用,並由祖母從旁協助撫育。相對人離家後,未曾關懷聲請人等之生活,偶爾回家均為滋事並索要金錢,祖母因而對相對人聲請過兩次保護令,甚至相對人與祖母間曾互告傷害,致聲請人乙○○需出庭作證相對人有傷害祖母一事,生活不得安寧。綜上,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即離家,未曾善盡教養責任,聲請人等成長過程所需情感及經濟需求均由其父親及祖母提供,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⒈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㈡又相對人精神狀態不穩定,無固定收入,由其勞保及財產資料可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甲○○婚後同住於臺南,相對人為結婚照顧家庭而辭

去婚前工作,原專心協助婆家農務工作,並在家兼職貼補家庭生活費,嗣因相對人二人相繼出生,所需生活費用增加,相對人開始外出兼職工作貼補家用。相對人與甲○○共同賺錢,並於84年間購入台南縣○○鎮○○○村00號6樓之房屋,且房地均登記於甲○○名下。嗣全家搬入該屋共同生活,聲請人幼兒園學費及月費均自相對人外出工作所賺取之費用支應,家庭開銷亦幾乎由相對人支付,至甲○○雖於國小教書,但其薪資幾乎都花在外面投資,甲○○未曾拿取費用給相對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嗣因甲○○投資失利負債,為避免債主討債波及相對人,而與相對人「假離婚」,惟相對人仍與甲○○、聲請人等全家人共同生活於前開住處。直至90年間該屋遭強制執行拍賣,相對人、甲○○始偕同聲請人等搬回甲○○母親位於臺南縣官田鄉住處。相對人為貼補家用,持續外出工作賺錢。相對人曾於林鳳營渡假村為雇主照顧小孩,因而居住於雇主家,但每到發薪日,甲○○均會帶同聲請人等來訪,將相對人薪資全數拿走。聲請人等稱甲○○下班後兼職工地粗活之事,實際上相對人亦隨同甲○○一起至工地工作,而相對人應領取之薪水,亦由甲○○全數取走。然因甲○○母親時常辱罵相對人,不時以相對人已離婚登記,不配再居住於甲○○住處為由,屢次驅趕相對人,而甲○○除向相對人拿取金錢外,對相對人之情感漸已消失,甚至與多名女性交往,相對人心寒之餘搬離甲○○住所。惟甲○○為向相對人拿取金錢,仍時常攜帶聲請人等來訪,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生活,仍將薪資交給甲○○帶回,相對人並無棄聲請人等不顧之情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偶爾回家滋事並索要金錢,應有誤會,均非事實。

㈡相對人搬離甲○○住處而在附近租屋之期間,仍會返家探視聲

請人,但因甲○○母親阻撓,故相對人大多都前往學校或公車站探望聲請人。相對人與其弟○○○,亦曾一同前往聲請人丙○○學校,將零用錢交予聲請人丙○○,也曾帶同聲請人丙○○購置衣服、轉帳提供聲請人丙○○畢業旅遊費用,甚至參加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典禮。

㈢是聲請人等成長過程中所需母親照顧之情感,係遭甲○○及其

母阻撓,聲請人等經濟上需求,相對人亦有提供,或有可能聲請人等自甲○○處得到錯誤訊息,誤認相對人未提供經濟需求。聲請人等本件以相對人從未關懷聲請人之生活、未盡教養責任,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無法蒙受此一不實指控,實難接受聲請人之理由。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傷害渠等祖母乙節,亦非事實。

㈣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且自111年3月15日起,於

外甥女所經營溫室農場工作,自112年4月19日經核准加入農保,又於113年11月、114年3月、114年4月分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23,750元、34,77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等標準,足見相對人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相對人現亦無向聲請人要求負擔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本件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

四、聲請人等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口名簿在卷,並聲請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財產資料為證。然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且於88年2月2日與甲○○離婚,聲請人等均由相對人監護等事實,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而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勞保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名下有2筆不動產、1筆投資,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01元、402元,且直至113年11月間仍有勞保投保紀錄,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月3日農中改農推字第1122944002號函、彰化市農會112年4月21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36號函、農民健康保險明細、打卡明細、彰化市農會存摺,可知其目前於農場就業並投保農保,於113年12月、114年4月、5月均領有薪資,帳戶中尚有相當存款。是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勞保投保資料,僅能呈現受查詢者經通報至主管機關之財產及勞工保險狀態,而無法完整呈現受查詢人實際財產與收入全貌,且相對人復陳明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也未曾向聲請人等請求扶養之情形下,本件自無從認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然屆至。從而,聲請人等既無法證明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自無義務可予免除或減輕,是渠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