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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58,382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124年1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9,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乙○○負擔1/2、相對人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56元;以及返還聲請人乙○○1,133,264元(見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每月17,599元,以及返還乙○○1,179,422元(見卷第147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結婚,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認領丙○○,乙○○與相對人於1072月9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9日迄今,未曾給付丙○○扶養費,而由乙○○代墊;依丙○○居住之彰化縣(106年出生至113年12月)及高雄市(114年1月至114年10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計算,乙○○應負擔1/3、相對人應負擔2/3,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迄113年12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179,4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再丙○○目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為扶養標準,相對人應承擔2/3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1116條之2、1119條規定,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17,599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599元。如有1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乙○○1,179,422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

2月31日關於丙○○之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乙○○均為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並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均由聲請人乙○○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無庸負擔扶養費支出之損害,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106年11月、107年2月至113年12月止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丙○○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請求106年11月、107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聲請人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於112年之申報所得為168,080元、113年所得為261,8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乙○○自陳擔任餐廳服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財產為高雄OO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113年營利所得10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2月間,為出生至8歲之階段,均居住於彰化縣,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前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均非佳,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丙○○所需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又聲請人丙○○因有中低收入戶資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領有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補助5,000元、109年2月至113年12月止而享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至3,008元不等一事,有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6日函文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為據(見卷第133頁),是參酌兩造之收入情形及丙○○每月已領取低收入補助2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認丙○○每月尚所需之扶養費以附表一所示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應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及乙○○平均負擔。聲請人乙○○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依兩造收入比例,相對人應負擔2/3云云,然聲請人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之收入為每月6萬元,而依相對人之財稅資料,其每月薪資僅約2萬餘元,難認聲請人乙○○主張可採。

綜上,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如附表一「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欄所示,總計為558,382元。

㈢聲請人丙○○請求扶養數額: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之前揭現況之經濟能力、財產及負債情形,並審酌聲請人丙○○現為8歲之兒童,住居於高雄市,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聲請人丙○○目前仍領有每月3,008元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以及享有學費、醫療補助,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卷第191頁),以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40元(見卷第193頁),再綜衡聲請人丙○○之代理人陳報目前就讀OO區之公立國小,學費及安親費均由學校補助,安親點心費、冷氣費每月680元,生活費約12,000元等節(見卷第135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考量隨著物價上漲、聲請人丙○○年齡增長日後花費將日趨增加等情,認聲請人丙○○主張其二人日後平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相對人及乙○○平均負擔,尚屬適當,故聲請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558,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即124年11月26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2月底所需扶養費年別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106年 11,448 5,724(106年11月) 107 12,388 68,134(107年2月至12月) 108 12,388 74,328(108年1月至12月) 109 12,388 74,328(109年1月至12月) 110 13,288 79,728(110年1月至12月) 111 14,230 85,380(111年1月至12月) 112 14,230 85,380(112年1月至12月) 113 14,230 85,380(113年1月至12月) 總計 558,382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