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代 理 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558,382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124年1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9,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乙○○、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乙○○負擔1/2、相對人負擔1/2。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56元;以及返還聲請人乙○○1,133,264元(見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每月17,599元,以及返還乙○○1,179,422元(見卷第147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並未結婚,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認領丙○○,乙○○與相對人於1072月9日協議由乙○○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9日迄今,未曾給付丙○○扶養費,而由乙○○代墊;依丙○○居住之彰化縣(106年出生至113年12月)及高雄市(114年1月至114年10月)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兩造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計算,乙○○應負擔1/3、相對人應負擔2/3,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迄113年12月31日止,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179,4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再丙○○目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399元為扶養標準,相對人應承擔2/3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第1項、1116條之2、1119條規定,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17,599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599元。如有1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乙○○1,179,422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未給付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
2月31日關於丙○○之扶養費,均由乙○○代墊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與乙○○均為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並未給付上開扶養費,而均由聲請人乙○○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無庸負擔扶養費支出之損害,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乙○○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106年11月、107年2月至113年12月止代墊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丙○○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其等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乙○○就其請求106年11月、107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代墊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人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聲請人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聲請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2.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工程公司,於112年之申報所得為168,080元、113年所得為261,8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乙○○自陳擔任餐廳服務員,月薪3萬元,名下財產為高雄OO信用合作社投資5,000元、113年營利所得10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聲請人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2月間,為出生至8歲之階段,均居住於彰化縣,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前揭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均非佳,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丙○○所需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又聲請人丙○○因有中低收入戶資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1月領有未滿2歲之育兒津貼每月補助5,000元、109年2月至113年12月止而享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至3,008元不等一事,有彰化縣政府114年6月26日函文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為據(見卷第133頁),是參酌兩造之收入情形及丙○○每月已領取低收入補助2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認丙○○每月尚所需之扶養費以附表一所示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應屬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及乙○○平均負擔。聲請人乙○○雖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依兩造收入比例,相對人應負擔2/3云云,然聲請人乙○○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之收入為每月6萬元,而依相對人之財稅資料,其每月薪資僅約2萬餘元,難認聲請人乙○○主張可採。
綜上,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之扶養費數額應如附表一「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欄所示,總計為558,382元。
㈢聲請人丙○○請求扶養數額: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之前揭現況之經濟能力、財產及負債情形,並審酌聲請人丙○○現為8歲之兒童,住居於高雄市,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聲請人丙○○目前仍領有每月3,008元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以及享有學費、醫療補助,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卷第191頁),以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40元(見卷第193頁),再綜衡聲請人丙○○之代理人陳報目前就讀OO區之公立國小,學費及安親費均由學校補助,安親點心費、冷氣費每月680元,生活費約12,000元等節(見卷第135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暨考量隨著物價上漲、聲請人丙○○年齡增長日後花費將日趨增加等情,認聲請人丙○○主張其二人日後平均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並由相對人及乙○○平均負擔,尚屬適當,故聲請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00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558,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即124年11月26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丙○○之最佳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一:丙○○於106年11月及107年2月至113年12月底所需扶養費年別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新臺幣元) 相對人應分擔之金額 (新臺幣元) 106年 11,448 5,724(106年11月) 107 12,388 68,134(107年2月至12月) 108 12,388 74,328(108年1月至12月) 109 12,388 74,328(109年1月至12月) 110 13,288 79,728(110年1月至12月) 111 14,230 85,380(111年1月至12月) 112 14,230 85,380(112年1月至12月) 113 14,230 85,380(113年1月至12月) 總計 558,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