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同居之祖父,原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見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請求宣告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見卷第95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父,因未成年人之生父、母即○○○(已於114年2月16日死亡)、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其名)並無婚姻關係,未成年人於105年5月25日經○○○認領,並協議由○○○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且辦理戶籍登記在案,今○○○已歿,依法而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未成年人自小由聲請人及配偶○○○撫育,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扶養,乃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且據聞相對人現已中風、尚需人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1月間中風,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意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相對
人到庭亦表示未撫育未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卷第96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依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報告略以:據案祖父所述,案母自案主出生滿月後即未返家探視,長期未與案主聯繫或提供扶養費,且案母疑似健康狀況不佳,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案主亦表示對案母無印象。案祖父之監護能力評估:案祖父長期從事雕刻師傅工作,現為半退休狀態,具穩定接案能力,每月可領取退休金,案祖母亦有固定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穩定,案祖母亦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之一,可提供協助,評估案祖父具備足以支持案主日常生活及教育所需之能力。監護時間評估:案祖父協助案主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學及課業指導,與案主互動密切、關係親近,另案祖父工作型態半退休,工時彈性可自由安排,能充分投入案主之照顧與陪伴,本會整體觀察,案祖父具備穩定照顧時間與能力,有利於案主穩定成長。照顧環境評估:案主現與案祖父母住在案祖母名下之住宅,居住時間將近40年,穩定性高,室內空間配置充足,案主對現居環境亦表示適應良好。監護意願評估:案祖父明確表達願意承擔案主主要照顧責任,已持續多年實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此外,案祖父對於案主與案母未來可能的會面持開放態度,並未限制或反對,評估案祖父具備善意照顧者原則;案主在案父身故後獲得保險理賠金百餘萬元,目前由案祖父母代為保管並妥善規劃作為教育支出,案祖父明確表示將於案主成年後交由其自行管理剩餘財產。經本會調查評估,案主目前由案祖父實際照顧,雙方互動關係緊密,照顧安排穩定,居住與經濟條件尚稱良好,案主亦明確表示希望由案祖父持續照顧,因案母迄今未與本會聯繫,無法進行訪視,亦無從瞭解其實際生活狀況、親職意願及照顧能力,本會難以就是否停止其親權提出具體建議,本會建議貴院斟酌現有資料與情節後,逕行裁定等語(見卷33至41頁)。
㈣就相對人部分:案母表示自坐完月子即未與案主共同生活,
僅與案主有過兩次會面經驗,其中一次為案主幼兒時期,由案祖母帶案主外出與其會面;另一次為114年6月,由案母之同居人陪同前往案祖父母家探視案主,案母表示當天案主雖未稱呼其為媽媽,但案姑姑曾向案主說明案母之身分,目前多透過案姑姑瞭解案主近況,但聯繫頻率不高。綜合評估:訪視時得知,案母於112年中風導致左腦受損,現階段語言表達與肢體行動能力明顯受限,需仰賴居家服務及同居人日長照護,無法自行處理起居生活,亦無就業能力與穩定經濟來源,案母自案主出生後即未與其共同生活,長期未參與照顧,期間僅有2次短暫會面紀錄,與案主間親子互動經驗薄弱,依附關係薄弱,評估已不適任擔任案主親權人,具備停止親權條件,案主目前由案祖父母長期照顧,生活作息穩定,案祖父具備充分照顧經驗與照顧意願,能提供案主穩定生活環境與教育支持,案母亦表示支持由案祖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家整體照顧支持系統穩固,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監護人選等語(見卷第103至109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105年未成年子女出生起長期未
照顧、撫育未成年子女,亦因身體健康狀況無力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足徵其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成年子女乙○○之父親已逝,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則未成年子 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自105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