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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OOO,育有4名子女即相對人A02、A03與OOO、OOO(OOO、OOO業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原先從事打掃工作,嗣因腰椎第三、四、五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雖曾住院接OOOOOOOOOOO手術,仍無法從事工作,名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19,292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因年邁及

身體老化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OO醫療社團法人OO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無財產,112年給付總額為0元、113年之給付總額為5,000元;此外,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乙節,應堪可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次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扶養費(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而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然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未爭執,自應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彰化縣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2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標準。再查,聲請人現無財產且無收入,已如前述,相對人2人名下雖亦無財產、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然本院衡酌聲請人現年64歲,現與孫女即相對人A03之女兒同住,其自陳每月房租11,000元為孫女支付,及現偶爾領有OO之補貼每月5,000元等情,且未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其他津貼等節,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明確(見卷第57頁),審酌聲請人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益加老化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將有所增加,縱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收入、財產,仍不適宜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是其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宜。再審酌相對人為69年、70年出生,現年45、46歲,正值青壯時期,卷內亦無相對人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相關事證等情,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相對人每人每月應各負擔5,000元(計算式:20,0004=5,000)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應

屬有據,又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4年7月26日送達相對人2人(見卷第45、47頁),是聲請人請求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