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嚴重心血管疾病及多重重大疾病,迄今已接受3次正中開胸手術,歷經多次病危情況,健康情形極度不佳,又長期服用抗凝血劑,易發生突發性疾病,另有30年乾癬病史及長期憂鬱症,且經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持續在鹿基及台中榮總治療。聲請人於109年經台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認定為半失能,並於112年6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四類極重度),正式認定聲請人身心障礙且需長期照護,健康及身體狀況已非一般,生活起居均需依賴他人協助,並需負擔龐大醫療照護支出。雖聲請人目前仍擔任教職,具穩定收入,然因龐大開支,經濟壓力沉重,每月醫療及看護成本已嚴重影響生活開支,縱已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並核准領取113年度身心障礙生活津貼,仍屬杯水車薪,聲請人幾近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聲請人目前使用之交通工具為2002年之豐田汽車,已完成身心障礙專用車輛登記,該車為上下班及就醫所需之基本交通工具,並非高價奢侈品。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遭本院執行假扣押(本院114年度執全字第116號),可見聲請人財務已陷極度困境。綜上,聲請人身體狀況惡化、經濟負擔沉重、醫療與生活需大量開支,無力再承擔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是依情事變更規定,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方面則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2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以下合稱前案)判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71元,該案已審酌聲請人之收入(7萬元)、身體狀況(95年心肌梗塞、107年主動脈剝離)及醫療費用需求等情狀,而聲請人現仍於彰化縣溪湖國中(下稱溪湖國中)任教且薪資並未減少,其身體狀況並未影響收入與謀生能力,足見前案判決所審酌之事實並無變動,無情事變更情狀。況三商美邦人壽因聲請人112年主動脈剝離手術所支付之保險給付,遠超過聲請人因該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實則聲請人係將三商美邦人壽112年間所給付之保險金投入股票市場,但因操作股票當沖違約,而致投資賠光,並非因醫療費用負債,允不應將聲請人股票投資之不利益轉嫁予相對人。末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將於115年10月3日成年,本件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期間不滿1年,實無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必要。並答辯聲明:㈠聲請駁回。㈡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故扶養義務人欲請求變更其扶養程度,自應就有無上開情事變更情事,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以前案判決

命聲請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迄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每月8,671元月,該案於同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案民事判決為證,復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2日、114年9月10日

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109年4月2日、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心室輔助器患者識別卡、網路資料、照片、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4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26094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3日彰院毓114執全清116字第1144049983號執行命令及自行整理之門診資料為證,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㈢然觀之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6月22日、109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可知其上所載聲請人疾病及治療時間,均係發生於前案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已以其身體情狀為扶養費金額之抗辯,足見該等情狀顯已經前案判決所審酌,而無事後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22日、114年9

月10日(114年診斷書內容為112年病症之重申)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心室輔助器患者識別卡、網路資料、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69頁、第85-97頁、第193-195頁),固可知其在前案判決後,於112年5月17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合併心衰竭及心因性休克等病症而送急診救治,並於同年8月15日接受長效型左心室輔助器手術,裝設心室輔助器迄今,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觀之上開112年11月22日診斷書,可知聲請人歷經前開急救及相關治療後,嗣於同年12月22日出院,足見聲請人已有改善。

㈤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可知聲請人於111年間有溪湖國中薪資所得1,186,850元,於112年度之溪湖國中薪資為1,019,953元,於113年度溪湖國中薪資則為1,278,306元,足見其於112年間雖因病而致薪資減少,但於113年間,其薪資不僅已回復111年度間水平,甚至增加91,456元(1,278,306元-1,186,850元)。縱依聲請人所述,前開113年度薪資包含母喪津貼16萬元,其113年度溪湖國中薪資亦仍有1,118,306元(1,278,306元-160,000元),顯高於112年度之金額。再依聲請人前開財產資料所示,扣除車輛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86,850元,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038,420元(薪資外另有利息、營利及其他所得),於113年度所得總額則為1,316,573元(薪資外另有利息、營利及財交所得)。本件聲請人在112年12月22日出院後,於113年度既可正常任教謀生,薪資回復往日水平,又可操作證券交易(113年度有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入),所得總額更勝以往,則其是否有因病而致工作及經濟能力下降,以致命其繼續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有失公平之情,顯然有疑。更遑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參見同上卷第69頁),可知其於113年12月21日前往健康藥局領取藥品時僅花費120元,於114年4月18日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亦僅繳納154元,允無醫療費龐大情事。

㈥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23日彰院毓114

執全清116字第1144049983號執行命令(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知聲請人係因積欠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債務282,850元而遭強制執行(另有執行費2,263元)。是將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1,316,573元,扣除前開元富證券債務及執行費用,可知聲請人如一次性清償元富證券債務,仍有餘款1,031,460元(1,316,573元-282,850元-2,263元),顯無因強制執行而陷於困頓之情。況其所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為每月1/3之薪資報酬債權,每月仍有2/3之薪資可供運用。故在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須支付公保及健保費用,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4日府社身福字第1140260941號函(參見同上卷71-73頁),其於114年度每月可獲得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之情形下,聲請人顯無因強制執行而陷於經濟困境之情狀。更遑論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應可掌握自身薪資及財務狀況,並預見如投資失利將有虧損之虞。是聲請人明知每月需支出自身醫療費用及對相對人之扶養費,仍執意投資股市,以致遭元富證券聲請強制執行,允無將其此等可避免且可預料之不利益,轉由相對人承受之理。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何情事變

更,符合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