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A06代 理 人 黃晨翔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8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8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申請補助等事項)得由A08單獨決定之。]
二、A06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A06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8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台幣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A06應給付A08新台幣13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A06、A08其餘聲請駁回。
六、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聲請程序費用由A06負擔70%,餘由A08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聲請程序費用由A06負擔50%,餘由A08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與非訟合併,訴訟部分和解或撤回,應適用非訟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6(下稱A06)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等事件,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㈢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8(下稱A08)應自A06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42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嗣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9日經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合意離婚[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下稱272號卷)卷第89、90頁]。是A06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由本院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嗣A08於114年10月3日提起反聲請,聲明: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8單獨任之、㈡A06應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6應給付A0822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A0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6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全心負起照顧之責,兩造自113年10月起分居後,維持雙方各照顧一周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情況穩定順利,伊可提供穩定經濟與生活環境照顧子女,且A08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由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設籍在彰化縣,依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計算,兩造各應負擔1/2,A08每月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42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6單獨任之。㈡A08應自A06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9,042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A08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住在A08住處,與A08之其他家人一起生活,至A06於113年10月底左右搬離後,由A08與A08之母親為主要照顧者,並由A08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已固定,A08目前從事農作,工作時間彈性,經濟收入穩定,A08之母親已退休,偶爾幫忙農作,其餘時間可陪伴未成年子女,反而A06及其家人均有工作,渠等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不多,尚屬生疏,且A06曾拒絕伊為孩子遷移學籍就近入學及銀行開戶之事,為讓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安排順利進行,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有利於子女。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度統計資料,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23元,兩造應平均負擔,則A06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成年為止。又A06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共11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A08支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統計資料,A06每月應負擔各1萬元之扶養費,是A06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A08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A06應返還22萬元之扶養費與A08等語,並聲明: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8單獨任之、㈡A06應自114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㈢A06應給付A08220,0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A0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嗣兩造於114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89、90頁,限制閱覽資料)。
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為:於調查期間得知,A06表示兩造同住及分居後,皆有數次帶2名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會面的經驗,據A06說法,2名未成年子女應當十分熟悉A06之親屬及居住環境,惟於兩造處所實地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所時相對拘謹,未成年子女A01會逕自坐在客廳軟墊上遊戲,鮮少主動與A06互動,未成年子女A02則是經常跟隨A06,並無自行探索環境,A06之撫育規劃為安排其母親擔任未來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但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明顯生疏,建議聲請人思考如有限的會面交往時間,增進互動品質為首要。又兩造同具親權意願,身心健康狀況無不利於子女,均具備親職能力,評估兩造均有能力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惟衡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穩定性高,且與A08及其親屬互動佳,又經兩造陳述及家調官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已習慣彼此遊戲互動,手足關係佳,難認有讓2名未成年子女變動居住地、更換替代性照顧者以及重新適應新的生活方式,甚至分開居住之必要,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A08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持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及照顧穩定性,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其餘可由主要照顧者單獨行使同意權等語。
⒋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
重要,就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離婚之父母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經常採取敵對之態度。若能避免敵對之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顯然對未成年子女為較好之方式。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亦均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易言之,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經參以兩造所陳述之意見、卷內事證與訪視報告,應認兩造均尚屬適宜之親權人,且兩造分居迄今對於子女會面交往事宜上可妥善安排溝通,並無不友善父母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與A08及其家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A08擔任主要照顧者應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8為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⒌而本件兩造雖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物處理順利,避免兩造因意見相左致子女醫療、教育、財產處理等有關事項受到拖延,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學籍、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得由A08單獨決定之。A06雖主張戶籍遷移應經其同意,然審酌戶籍遷移可能涉及入學之重大權益事項,如有延誤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宜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較能爭取時效。A08主張僅移民、變更姓氏需兩造決定,其他事項由其單獨決定即可云云;然審酌出養、訂婚、變更姓氏涉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及自我認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則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關聯甚大,兩造為其父母,自應就各方面利害關係詳加考量並協商最有利於子女之方式,是上開情況仍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方式之酌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與當事人聲請方式不同,仍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A06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A01、A02既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其親權,並由A08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並且與A08同住,則依上開說明,A06雖非未成年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但仍有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
爰審酌兩造居住於彰化縣OOO、OOO,距離接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為便利,以及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生活作息、兩造互動情形及兩造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家事調查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等一切情狀,依聲請酌定A06與未成年子女A
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A08雖主張目前探視時間為每月二、四周之周末,如改為一、三、五周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慣等語,然本院審酌目前未成年子女僅將近3歲與4歲,均屬稚齡,亟需母親之關愛與照顧,兩造雖情感觸礁未能繼續共同生活,仍不應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母愛的機會,應採A06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頻率較密集之會面交往方案,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較為適當。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院審酌由A08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已如前述,A08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23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應各負擔1/2等語,參酌兩造112年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A06112、113年之財產總數為0、113年度所得為386,259元,其中利息所得為45,700元、112年度所得為376,076元,其中利息所得為32,068元;A08之財產總額為267萬餘元、113年度所得為15,285元、112年度為5,172元等節(見272號卷第229至243頁),堪信A06有相當之存款數額、A08有相當之不動產,兩造之經濟能力相近,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審酌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就子女扶養費數額已有共識各負擔9,000元一節(見272號卷第293頁),核與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至A06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每年26,000元,應自扶養義務扣除該數額等語,然A06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之保險為商業醫療保險或壽險,生存受益人或滿期受益人均為A06,此有A06提出之保單資料為憑(見272號卷第317、319頁),審諸上開保險並非強制保險,非屬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費用,核與扶養費用之性質有異,法定代理人本應衡酌自身之經濟能力決定是否投保,尚不應為子女投保商業保險而降低應負擔之扶養義務,A06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A08請求A06自114年10月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A06請求A08給付未成年子忸之扶養費,因A06並非主要照顧者,其請求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A08請求A06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經查,兩造自113年10月底分居,由A08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A06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6於113年1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期間既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未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A08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6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3年度彰化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323元,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認113年11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社會經濟狀況變動不大,且雙方實質能力亦無顯著差異,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未成年子女每月18,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是此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為396,000元(計算式:18,000×11×2=396,000)。A08上開期間共計領取育兒津貼121,000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272號卷第310、313頁),審酌該津貼為政府補助之育兒費用,應自兩造應自行支出之扶養費用扣除,是餘額為275,000元(計算式:396,000-121,000=275,000),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各自負擔137,500元。A06此部分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A08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8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A08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6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37,500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反請求聲請狀於114年10月3日送達A06之代理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A08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應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A08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A06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A08請求A06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A08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6給付137,5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附表:A06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㈠平日期間:
⒈A06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翌日(週日)下午6時止,與A01、A02為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週六上午9時30分,由A06至相對人住處,接A01、A02同住或出遊。
⑵週日下午6時:由A06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節慶日、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
⒈基數年(以國曆年為準)之節慶日、國定假日(含農曆春節
、端午、清明、及其他國定假日如和平紀念日、國慶日等)或其他放假日,A06得於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至假期結束當天下午6時止與A01、A02會面交往。
⒉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
⑴會面交往首日上午9時30分,由A06至相對人住處,接A01、A02會面交往。
⑵會面交往結束日下午6時:由A06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㈢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1.寒假期間A06得與A01、A02會面交往日數為14日、暑假期間為30日,得分次或連續進行。前開日程依A01、A02之意願及A06、A08共同決定,若雙方協議不成,則以自寒暑假放假首日起算。
2.會面交往期間由A06負責或調整安排A01、A02課程及活動等學習事宜,如無正當理由A08不得就前開事項拒絕或干涉之。
3.接送時間、地點及方式:與上開㈠⒉相同。㈣兩造均得攜A01、A02出國旅遊,兩造均應事先於2個月前將行
程通知他方;A06於會面交往期間欲攜A01、A02出國旅遊時,A08應交付A01、A02之護照或提供其他證件配合A06辦理相關文件手續。行程結束後,A06應將A01、A02之護照或其他證件返還予A08。
㈤A08如攜同A01、A02出國旅遊時,未經A06之同意,不得影響A06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時間。
㈥A08應於A06與A01、A02會面交往或同住時,將A01、A02之健
保卡隨同交付A06,A06應於會面交往或同住結束時將A01、A02之健保卡交還A08。倘A01、A02於同住或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同住或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A01、A02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及時通知對造。㈦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得強迫其為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在不影響A01、A02之正常生活作息下,非同住之一方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A01、A02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他方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有正當理由,兩造得依A01、A0
2之意願協議變更之,且應於3日前通知對造,並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遇急性病症時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3小時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會面交往之一方片面取消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方
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同住方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之一方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㈢會面交往當日之接送,應予雙方30分鐘之緩衝期間,且如兩
造之一方遇有車子拋錨、交通意外等突發狀況(須提供相關證明),則兩造可另行協議當日接送時間,如有一方不同意,則當週會面交往順延至下週或與寒暑假合併,無正當理由同住方不得拒絕之。
㈣兩造不得有危害A01、A02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
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A01、A02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如A01、A02不想或不願)。
㈤兩造應秉持善意合作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
於會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遲延交接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行使會面交往權。
㈥兩造及兩造家屬均不得灌輸A01、A02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㈦兩造與A01、A02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A01、A02依其
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完成。
㈧兩造及A01、A02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A01、A02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㈨於會面交往期間,同住方如有重要事項需要交代會面交往之
一方,同住方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通訊軟體或簡訊告知會面交往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會面交往當日突然告知或請A01、A02轉達。
㈩上開事項除兩造外,兩造之親屬亦應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