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父,與聲請人之母○○○(民國109年4月21日歿)育有三女一子(含聲請人)。
相對人婚後沈迷大家樂簽賭,經常出入理容院,在外積欠龐大債務,以致家人住處遭查封拍賣而需在外租屋,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不明女子來往,與○○○及聲請人等子女分居,以致○○○為扶養四名子女而需兼任兩份工作。聲請人與其餘手足自幼均由○○○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關心,亦未負扶養之責,聲請人從未感受父女親情,反因相對人外債,經常有債主上門,而生活在陰影之中,長期生活匱乏,歷經辛酸困苦,身心受有莫大傷害。況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實無餘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㈠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固分別定別定有明文。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0月生之人,現已滿77歲,前
於86年4月14日與○○○離婚,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於112、11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987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於114年間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164元,於115年1月起則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另自114年9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289元,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12日府社長青字第1140506360號、115年1月21日府社身福字第1150028905號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再相對人因左下肢動脈阻塞壞死,已施行左膝上截肢手術,目前臥床,平日以管灌進食,如廁需使用尿布,生活自理能力明顯受限,除上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每月仰賴現任配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及現任配偶長子所提供每月3,000元生活費維持基本生活,因每月需負擔房租5,000元,並有營養品、尿布及就醫等必要支出,以致整體經濟負擔沈重,生活困難情形明確,亦有彰化縣政府前開府社身福字第1150028905號公函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現顯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扶養義務已然發生。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並以證人即其胞弟,亦即相對人之子○○○為證。證人○○○固到庭結證稱:就其所知相對人鮮少在家,在外多是流連色情場所及賭博,曾經營大家樂,工作所得幾均投入賭博,且在外積欠債務,不僅需賴○○○代為還債,有時更會向○○○索討金錢,另曾一度抓○○○頭部撞牆,印象中相對人不曾拿錢給○○○,未曾對子女盡扶養義務等語,指稱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證人○○○另結證稱:其就與父母共度之家庭生活記憶,最早可回溯至小學時期,印象中相對人曾從事賣菜工作,但對於相對人何時結束賣菜工作並無印象,印象中相對人並未搬出,僅在家機會較少,而其則於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左右離家出走等語。可見證人○○○對其國小以前之家庭生活已無印象,而其於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一年級間,即因離家出走,而未與兩造共同生活。
㈢查證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則其如無提早或延遲入學情事,衡情應於74年9月初就讀國小一年級,並於80年6月畢業。本件證人○○○既對國小之前家庭生活無印象,又自80年下半年左右即離家出走,自無法透過其證詞,佐證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在74年9月初之前,以及在80年下半年迄至聲請人於85年11月成年間,有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主張。故在聲請人就相對人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主張,除證人○○○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形下,其就相對人於前開時期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舉證顯有未足。
㈣又依證人○○○前開所述,其與兩造共同生活僅限於就讀國小期
間,印象中相對人曾從事賣菜工作,且未曾正式搬出,偶仍會返家,可見相對人並未完全拋棄聲請人及家人,是縱證人○○○另證稱曾目睹相對人向○○○索討金錢,相對人夫妻常因金錢爭吵等語,然證人○○○當時僅為就讀國小之幼童,其所聞見者,是否即為當時家中經濟全貌,實非無疑。況證人○○○前於114年8月21日亦曾對相對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訴,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顯有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以證人○○○證詞主張相對人於74年9月初至80年上半年間,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其舉證尚無法令本院產生優勢證據之心證,難以採信。
㈤再聲請人就相對人於其00年00月00日出生後,迄至證人○○○00
年0月00日出生前,曾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同樣無從採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簽賭、嫖妓等行為,縱然屬實,亦非必然可推得相對人對其曾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結論。況依證人○○○所述,其就相對人嫖妓行為乃係聽聞自聲請人,而非親自聞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已發生,然聲請人
就相對人對其曾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未足,是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