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27,39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O」。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新台幣10,000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部分:
1.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0月00日生),嗣A02與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任之。惟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A02一人負擔,而A01自112年8月起就讀幼兒園,每月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月費,另有服裝、校外教學等費用,至114年7月止共支出54,7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A0227,39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之遲延利息。
2.相對人與聲請人A02離婚至今,未曾聞問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且未提供生活教養費用,有未盡保護或教養子女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始終與A02同住,受A02照顧迄今,未成年子女長期隨聲請人生活,已形成濃厚之歸屬感,應足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
㈡聲請人A01部分:相對人應與A02平均負擔A01之扶養費用,依
據聲請人A01居住之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0,00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5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A0110,000元。
㈢並聲明:
1.聲請人A02部分:⑴相對人應給付27,39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宣告未成年子女A01變更姓氏為母姓。
2.聲請人A01部分: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5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A0110,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判斷:㈠聲請人A02請求部分:
⒈代墊扶養費: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⑵聲請人A02主張,兩造子女A01出生後,相對人即未給付扶養
費,而A01自112年8月起就讀幼兒園,每月需繳月費2,000元至3,000元,以及不定期需繳校外教學、學用品等費用,至114年6月4日止,幼兒園費用共計54,79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A02提出幼兒園收費收據為憑(見卷第15至51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A02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27,395元(計算式:547902=273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見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變更子女姓氏:⑴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⑵經查,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自離婚迄今約2、3年,未曾關心
聞問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亦未曾提供扶養費等節,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聲請人A02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據案母所述得知,自案父母離婚後案父便從未主動探視或關心案主,甚未給付扶養費,因此近3年均由案母獨自負擔案主生活開銷,再加上案母對於案父未積極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宜之消極態度,感到生氣與不滿,認為對方缺乏親職責任感,故案母認為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性。⑵善意父母原則之評估:據案母所述得知,案母均會主動且積極詢問案父是否有會面之需求,可見案母仍重視親子互動機會,並願意維持雙方親職合作關係。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據訪視調查得知,案父母於00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母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照顧者,爾後案父便未再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因此案主生活事宜及開銷均由案母獨自處理及負擔,並訪視觀察案母能依照案主需求及發展妥適安排日常生活及早療相關事宜,且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又案主與案母互動緊密,可見案母具備基本照顧功能,惟案父現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遂無法知悉案父對於變更姓氏之想法,故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案父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是否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性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11月6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80號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為訪視調查,然經訪視機構以郵件及親自至相對人住居所訪視,均未有任何回應亦未遇相對人,前述訪視機構已將案件退回本院一節,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11月10日函及檢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2月3日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回覆單附卷為憑,堪信相對人自與聲請人A02離婚至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顯見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積極,彼此之親情關係應屬淡薄,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應較與相對人間之關係緊密。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也未接受訪視,難認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意願,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親及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而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A01請求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人A01為相對人與A02之女,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與A02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查聲請人A01現年6歲,其目前正值兒童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23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3.查聲請人A02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約1,300元,每星期有1日需陪同聲請人A01至醫院早療,僅能工作4日,目前可領取單親補助每月2,800元等節,為聲請人A02陳述明確;相對人名下亦無財產,113年所得總額為447,647元、112年為412,981元等節,有稅務資訊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是綜合A02及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A01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4.綜上,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4年6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000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