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簡敬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無訴訟能力進行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A02係於民國114年6月21日發生車禍,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意識混亂暫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需專人照護,由彰化縣政府評估有入住機構之必要,並於114年7月11日起安置於OO護理之家,目前在機構都躺床休息,需使用氧氣機,叫喚下多呈現呆滯表情或傻笑狀態或答非所問,觀察下不具備一般正常人之陳述能力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15年2月2日函、彰化縣政府115年3月25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溪湖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A02案況摘要、OO護理之家115年3月25日函及其所附說明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可佐。難認相對人A02有獨立為訴訟之能力存在。從而,相對人A02有為訴訟必要,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簡敬軒律師擔任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