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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主張所為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因退化性關節炎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繼承母親何OO所遺之土地、房屋各1筆,且何OO另遺留之四百餘萬元存款現為侵占案件訴訟繫屬中,致使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唯一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尚未與相對人父離婚前,相對人均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父當時在服兵役,就算放假回家,也都是出外玩機台,沒有先回家看小孩,也不曾買過小孩的奶粉,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不到半年,即搬回娘家居住,相對人父系親屬不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聲請人亦未拿錢回去扶養相對人,民國87年法院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父離婚後,相對人監護權歸聲請人,聲請人有將相對人接回,曾帶相對人四處搬家居住,後因相對人每次在校上課,相對人父系親屬會經常至校帶走相對人,聲請人生母才會將相對人送至桃園機構,此後聲請人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時,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辯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伊,從伊出生後第二個月就將伊丟在保母處,也未付保母費。87年間法院判決聲請人及伊父親A01離婚,伊隨聲請人遷移戶口至聲請人養母家,同年伊戶口又遷至聲請人生母即外婆家,於外婆家住2年,期間由外婆扶養伊,並經常來回於A01處,聲請人均未曾扶養,嗣相對人自89年間遷回A01住處,即均由祖父母扶養,然於91年間某日,聲請人、社會局及警察前來騙伊出去玩,將伊送至桃園某兒童機構,此後不曾見聲請人前來探望,直至伊國中二年級,外婆之友人前往兒童機構領養帶走伊,伊遂住在該外婆友人家,由該外婆友人扶養至國中畢業,後因祖父尚在,伊想回到A01處,即回台中半工半讀直到成年,期間聲請人完全未聯絡伊,且聲請人進出監獄多次,根本無法扶養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為相對人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511,192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418元,113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僅於112年5月31日領有其母何OO死亡前未及撥入帳戶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32元、於114年1月間領有急難救助金2,000元等情,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工部勞工保險局及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5日函附卷為憑,審酌聲請人到庭稱上開房地為其現居所,衡情應處分不易,堪認聲請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相對人父A01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的前夫、相對人的父親,相對人出生第一個月時,聲請人有請保母,惟只付一個月費用即未再付,改由伊父母負責照顧相對人,嗣距相對人出生不到半年,聲請人即自己離家,伊當時服兵役,曾逃兵找尋聲請人未果,聽伊父母說聲請人也不曾回來探望相對人,直至伊兵役服畢返家,聲請人仍未返回同居,印象中也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僅某次伊不在家時有聽伊父母說聲請人前來要找相對人,惟忘記伊父母有無讓聲請人探望,後於87年間伊服刑時,聲請人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堅持要相對人之監護權,法院即裁判將相對人之監護權歸由聲請人行使,之後伊家人來會面時有說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去桃園某機構,相對人不習慣又跑回來,伊服刑完畢後即返家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也未再回來探望或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等語,就此聲請人陳稱:當初生下相對人後,證人放假都沒回來,證人之母替伊坐月子時也只提供粥食,故伊於相對人出生不到半年即搬回娘家居住,也未向證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嗣伊與證人離婚,相對人之監護權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行使,期間伊帶著相對人四處遷徙,然證人及其家人均未按探視約定而逕將相對人帶離,為避免證人再擅自帶離相對人,伊生母於相對人國小三年級時將其送往機構安置,惟證人及其家人仍會將相對人帶離,向相對人灌輸伊不好等觀念,嗣因伊年紀尚輕且背負諸多壓力,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復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遷移資料、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灣國際兒童村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前開所辯,應為真實。至聲請人稱離婚後曾帶相對人四處遷徙,參酌前揭相對人戶籍遷移資料,應指87年7月22日相對人於其祖父戶內改遷入聲請人戶內,並於同年9月28日遷至聲請人生母戶內之事實,然此短暫之戶籍遷移行為,實難謂與履行扶養義務等同視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從相對人出生至成年,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顧責任,未給予陪伴與關愛,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時,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喪失期限利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