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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鄭志彬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1、A02、A03及A04(以下合稱聲請人等

)之母,自聲請人等有記憶以來,即在外流連,縱使返家,亦將家當成旅宿。聲請人等家中經濟均仰賴父親○○○外出賺錢,聲請人等則由同住之祖父母、伯父母照料生活起居,相對人未曾分擔家用,亦未實際照護聲請人等,未曾參與聲請人等成長。

㈡相對人於民國77年間離家不返,於79年經○○○要求而協議離婚

,離婚後即杳無音訊,嗣於83年間欲再度返家,○○○念及舊情同意,詎相對人於84年間外出時遭警臨檢逮捕,聲請人等方知悉相對人因吸毒遭通緝。相對人於服刑期滿出獄後,曾短暫返回家中,然再度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直至聲請人等於114年8月接獲彰化縣政府社會處通知,始知相對人因脊髓梗塞合併四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經該府安置入住復健病房。現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請求聲請人等支付相關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對於聲請人等沒有什麼要求,但請渠等自問良心。

㈡相對人於婚後至77年離家前,原係前往工廠工作,後來○○○開

車將其載往臺中市從事八大行業,○○○等沒錢就向其索討,其無法負擔才離家;嗣於79年間,○○○要求其給付60萬元才同意離婚,經雙方談判後,相對人同意給予○○○10萬元而協議離婚。相對人前因友人勸說而與幼女聯繫,幼女建議返家,但其不知○○○已將彰化房屋出售搬至臺中,後來有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與聲請人等同住,期間○○○表示無錢繳納房貸,其因此交付10餘萬元予○○○,自己又去工作賺錢,所得均交予○○○。83年間曾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與聲請人等同住,但因○○○無法支付房貸,故搬往工學路租屋處,直至聲請人A01娶妻生子。

㈢相對人於86年6月服刑完畢後,曾前往聲請人等住處同住,嗣

相對人外出拜拜,○○○來電質問為何遲未返家,並將相對人衣物搬出,其因此再度離家。相對人將工作所賺金錢都交給○○○,但事後才知道○○○均未為其繳納健保及手機費用。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渠等之母,業經渠等提出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全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14年8月20日府社婦民字第1140322281號開會通知單、議程表、114年8月26日府社婦民字第1140341391號函,可知相對人因脊髓梗塞合併四肢偏癱,生活無法自理,而經彰化縣政府安排入住復健病房,除每月看護費用及照護雜支外,出院後仍有照護需求;再經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12、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收入,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59-65頁)在卷,加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現已年滿68歲,此觀其個人戶籍資料自明;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81780號、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府社長青字第1140447791號函所示,相對人未領有任何勞工保險補助、津貼或年金,現為列冊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足見相對人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屆至。

㈡又聲請人A01生日為63年1月9日,聲請人A02係於64年10月11

日誕生,聲請人A03則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聲請人A04之生日則為69年7月11日,而證人○○○係於79年10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有渠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再相對人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嗣該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於85年3月5日入監,於8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㈢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前對渠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以○○○為證。然:

⒈證人○○○到庭雖結證稱:其於馬祖服役期間,相對人發生外遇

,其於65年間退伍後不到半月,相對人即因與其發生爭執而離家,嗣其前往相對人所任職之桃園市中壢區工廠尋訪,並將相對人帶回;其於66年開始擺攤維持全家生計,迄至相對人76-77年離家前,因彰化大竹路住處狹小,家中鮮少開伙,故聲請人等均由父親、哥嫂照顧並同住,渠等夫妻則同住於大竹路住處三合院後方加蓋小屋,其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A01持續由父親及大嫂照顧,聲請人A02則與二哥女兒同住,聲請人A03及A04改與其同住新建房屋;相對人於83年間因案遭通緝,透過大嫂與其取得聯繫後,搬至臺中市太平區與渠等父子同住,但於再次前往理容院上班遭臨檢時被捕,其方知相對人吸毒,而相對人於出獄後,搬至臺中市工學路住處同住不久,即向聲請人A01借款3萬元後再度離家至今等語。指稱相對人於65年、77年及86年間三度離家,且於同住期間未曾照顧聲請人等。

⒉然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分別係於63年1月9日、64年10月1

1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已見前述,可知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A01時僅年滿16歲1月餘,生育聲請人A02時亦僅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均尚未成年。

此情核與證人○○○結證稱:聲請人A01係於兩人婚前懷胎,聲請人A02於其服役期間誕生,但因相對人當時未滿20歲,故聲請人A01及A02均委由其父母及大嫂照顧等語相符。相對人於生育聲請人A01、A02後,依證人○○○所述,既因夫家不放心其未成年而代為照顧聲請人A01及A02,自不應以此反指責相對人於65年爭吵離家前,嗣經尋回迄至66年11月成年前等期間,有無正當理由未照顧聲請人A01、A02情事。

⒊又依證人○○○所述,相對人雖於65年短暫離家,但其既於返家

後即與證人○○○同住至77年間,則其於成年前與證人○○○同住時期,是否絲毫未曾協助照護聲請人A01及A02,或外出工作賺取金錢養家,顯屬可疑。況依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其於66年3月8日前曾透過東裕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紡織廠)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再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你剛說相對人有

協助你去擺地攤,這時間點大概何時?)我當兵回來後就開始擺地攤,所以大概是民國66、67年。」、「法官:相對人與你一起擺地攤大概到何時?)差不多有5、6年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可知相對人在成年後,證人○○○於66、67年擺攤謀生時,偶會前來協助顧攤,前後歷時約5、6年,亦即持續至72至73年間,允非未曾協助證人○○○營生。更遑論相對人於此期間之68年產下聲請人A03,於69年生下聲請人A04,其於懷孕、生產及坐月子期間,顯難專心並持續協助證人○○○生意。

⒌另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法官:相對人大概何時去理容院上班?)大概民國74、75年左右。」、「(法官:

相對人去理容院上班後離家,也就是後來你在草屯見到她的那一次,她是哪一年離家?)76、77年左右。(法官:從66年相對人回家到76、77年左右離家,相對人這段期間住在何處?)都是跟我同住。(法官:都是住在大竹里那邊嗎?)對。」、「(法官: 相對人去理容院工作期間,會拿錢給你嗎?)沒有很多,每個月有拿1、2萬給我。(法官:相對人每個月拿1、2萬給你,是經常性還是偶爾?)有時有,有時沒有,因為她在外面上班很自由,如果有回來會拿給我。(法官:所以相對人在理容院上班時,不是天天跟你同住?)是。」等語。指出相對人約於74年間前往理容院上班,期間如有返回大竹路住處,會與其同住,偶予其1、2萬元金錢。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頁所公布之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可知於73年7月1日至74年6月31日間,我國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為6,705元至8,485元不等,而於74年7月1日至76年6月15日間,五職等公務員之薪俸則為7,750元至10,150元不等。足見相對人於74年間返家時,如曾交予證人○○○金錢,其數額等同公務員2-3個月薪俸。

⒍查於理容院任職,其工作內容雖非必然涉及色情或賣淫,然

迄今仍非受眾人敬尊之行業,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對人雖於未滿16歲時即與證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即聲請人A01),然其於身為人母後,既曾前往東裕紡織廠任職,實難認其有以投身八大行業為榮之情事,是相對人於74年間,甘心拋下4名年幼子女(聲請人A04於此時僅約5歲),放棄與夫婿共同經營攤位之一般生活,而前往理容院任職,並於個人生活所需外,將所賺取之金錢積存達公務員數月薪俸之額度後,再於得空返家之時,將之交與證人○○○,其用意自係欲供作聲請人等生活家用。至證人○○○於收受相對人辛苦血汗所得後,是否因本身債務(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或其他嗜好(證人○○○因於79年1月21日在彰化火車站前聚賭而遭查獲,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未用於養育聲請人等,實非相對人所得預見,允不得歸責於相對人。是以,依聲請人等之舉證,允無法認定相對人於74年至77年離家前,有未扶養聲請人等事實。

⒎相對人雖辯稱於同住太平區時,曾交付10餘萬元予證人○○○繳

納房貸,並將工作所得交予證人○○○,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信。因此,相對人於77年離家,迄至聲請人A0183年間,聲請人A02於84年間,聲請人A03於88年間,聲請人A04於89年間成年前,雖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情事,但本院認其情狀未達重大,是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渠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非無據。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A01於112年度有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928,772元,於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中獎獎金、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774,61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車輛1部、重型機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55,214元;聲請人A02於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86,040元,113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478,00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2,123,876元;聲請人A03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值為0元;聲請人A04於112、113年度無收入,亦無財產,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58頁,第67-102頁)。而相對人於112、113年間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現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已見前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2年度為19,292元,於113年度為20,323元,兼及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認相對人因醫療及照護需求高於一般民眾,故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22,000元為適當,扣除上開生活津貼8,329元後,聲請人等應負擔其差額13,671元(22,000元-8,329元)。惟聲請人等既有上開減輕之事由,爰減輕聲請人A01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聲請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聲請人A04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第125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