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丙○○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潘欣欣律師關 係 人 張湞琬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湞琬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均提起酌定親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湞琬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徵詢張湞琬諮商心理師同意及兩造意見,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於本件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丙○○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